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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3575号

原告沈某某甲与被告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某某甲,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575号原告沈某某甲,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兰霞,肥城边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明某,女,住肥城市。

原告沈某某甲与被告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兰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农历腊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于1990年4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于1988年12月5日生一男孩沈某某乙,现已成年。综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田中晔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甲与被告明某在2007年一起打工时相识,双方于2009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1月12日生一男孩沈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1月7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明某未到庭,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甲与被告明某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现已结婚六年有余,且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多为家庭及孩子着想,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互相沟通,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某甲与被告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徐丰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