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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460号

朱红云与张克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红云,张克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朱红云,工人。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雨,个体工商户。

原告朱红云诉被告张克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敦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云及委托代理人孙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红云诉称:2011年5月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11月6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350000元的借据,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2012年5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经过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金,2014年2月23日,被告重新出具380000元的借据。后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朱宇字出具一份书面材料,承诺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清,并自愿用医药公司作抵押,但被告仍未按期归还。之后被告用其对孙琦、艳凌的债权50000元作为抵押,并将债权凭证交给原告。要求归还借款3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克雨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始,被告张克雨多次向原告朱红云借款,2011年11月6日经过双方结算后,被告张克雨向原告朱红云出具350000元的借据,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2012年5月19日,被告张克雨又向原告朱红云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并书写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经过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金,2014年2月23日,被告张克雨,重新出具380000元的借据,约定朱红云手中的借据作废。后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朱宇字出具一份书面材料,承诺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清,并自愿用医药公司作抵押,但被告仍未按期归还之后被告用其对孙琦、艳凌的债权50000元作为抵押,并将债权凭证交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所举被告书写的借条、借据、借款合同、录音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红云与被告张克雨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朱红云要求给付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克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克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红云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克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朱红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敦学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任九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