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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刑更995号

罪犯宝和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宝和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995号罪犯宝和平,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通辽市,蒙古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宝和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65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以(2008)一中刑终字第1660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8月7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2014年1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满日期至2018年1月3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2016年1月22日以罪犯宝和平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宝和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2月、6月、10月、2015年2月、5月连续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宝和平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突出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宝和平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罚金5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宝和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计算,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窦 双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世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