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576号原告杨路芳,居民省份证号码32022319630606649X。被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B区88室。被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1257号。负责人梁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原告杨路芳与被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安公司)、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住安设备安装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杨路芳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杨路芳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路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1元,由杨路芳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 进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翰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