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891号原告周敬文委托代理人曹毅,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楼。负责人张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原告周敬文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滕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敬文诉称,2015年8月30日22时10分许,案外人廖小聪驾驶粤AK1V**号车在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政府大院内因操作不当失控碰撞停在该大院内原告的川AE93**号雷克萨斯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小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与廖小聪无法联系。川AE93**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0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E93**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36910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川AE93**号车的投保情况与被告辩称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报案,但被告并未对其车辆损失进行确认。原告因拖车支付施救费费1100元,委托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产生评估费2634元,支付评估人员差旅费等600元,将车辆送往广州长悦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修理费51261元,技术服务费500元。原被告对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免赔10%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技术服务费发票、鉴���结论、鉴定费发票、收据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发生事故后,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报案,被告未对其车辆损失进行确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1261元、技术服务费500元、施救费1100元共计52861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对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免赔10%无异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46134.9元;关于评估费及评估人员差旅费,原告车辆受损后,将车辆直接送往维修机构进行维修便可确定损失,不需要进行评估,上述费用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评估费及评估人员差旅费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敬文46134.9元;
二、驳回原告周敬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滕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