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城民一初字第1056号
原告:武邑天丰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邑县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杜文杰。系该社社长。
被告:何艳辉,农民。
原告武邑天丰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何艳辉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邑天丰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杜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艳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邑天丰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5年6月22日,被告何艳辉从我处购买三宁复合肥3吨,合计货款10500元。当时被告承诺过几天偿还货款,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500元及利息550元,利率按月息10‰计算至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艳辉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重点调查问题是:被告何艳辉应否给付原告武邑天丰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化肥款10500元及利息550元。围绕重点调查问题,原告举证如下:何艳辉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何艳辉在原告处购买三宁复合肥3吨,货款共计105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武邑天丰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证明形式合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何艳辉在原告处购买三宁复合肥3吨,货款共计10500元。原告将化肥送至被告处,被告未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理应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及逾期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逾期返还货款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偿还之日。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艳辉给付原告武邑天丰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货款10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计算至被告偿清货款本息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2元,保全费131元,共计163元,由被告何艳辉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会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