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4执51号申请执行人杨爱春,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30日。被执行人蒋登轩,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8日。被执行人刘建兵,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12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大竹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蒋登轩、刘建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蒋登轩立即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0月4日为止的资金利息。被执行人蒋登轩承担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刘建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执行人连带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4655元。但被执行人蒋登轩、刘建兵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蒋登轩在中国农业银行大竹庙坝支行账户的存款以200000元为限予以冻结。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叶 腾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九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