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丛执字第124号

刘爱霞与武玉、高桂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爱霞,武玉,高桂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丛执字第124号申请人刘爱霞,女,1976年5月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执行人武玉,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执行人高桂青,女,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上列双方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丛民初字第39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交至法院213692元(包括执行费3059元),申请人将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广厦小区11号楼5单元9号房产退还给武玉,申请人自愿放弃利息,此案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丛民初字第398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效力。

审判长  王继军

审判员  李道方

审判员  王 然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吝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