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25868号罪犯普哈奔,男,1997年11月10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文盲文化,现在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红中刑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普哈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少l.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普哈奔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普哈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普哈奔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普哈奔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国民
审 判 员 钱晓燕
代理
审判员 侯成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瑞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