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2112号
原告:贺瑾。
委托代理人:顾培昌。
被告:方泉。
委托代理人:周文献。
委托代理人:冯皓。
原告贺瑾与被告方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飞红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瑾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培昌,被告方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皓,证人虞某、祝某、盛某、陈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提供的工商备案的2013年12月20日房屋出租协议中乙方栏“陈妙飞”签名字迹是否其本人签名,甲方栏“纪珊珠”、乙方栏“陈妙飞”签名字迹是否方泉书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2013年12月20日房屋出租协议中乙方栏“陈妙飞”签名字迹不是其本人书写,甲方栏“纪珊珠”、乙方栏“陈妙飞”签名字迹均系方泉书写。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贺瑾起诉称:2015年3月,原告因开店需要租赁被告坐落于新碶街道岷山路576号店面房一间,面积约80平方米,每年租金10万元。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了租房定金30000元,被告出具了房屋定金收条,收条中写明:如果原告给付定金后,在同年4月30日后提出不租,则定金不退还。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于同年4月26日把出租房的钥匙交给原告,告诉原告可以装修房屋。原告于同月27日购买装修材料,并请装修人员进场进行装修,原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要求被告订立书面协议,但被告方一直不签订。至同年8月下旬一天,原告的装修工突然告知原告,原告正在装修的房子又进去了一批装修人员,原告询问后得知,被告把已经租给原告的房屋又租给了案外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租房定金60000元;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135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收条、领条一组,证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房屋定金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租房定金30000元的事实;3.房屋出租协议、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审核表、房产证等工商资料一套,证明本案所涉房屋被告没有转租权。
被告方泉答辩称:原、被告在2015年3月底,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房屋年租金为125500元,原告交纳30000元作为定金,签订正式合同后该30000元定金转为押金。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交付了房屋钥匙,尽到了合同义务。虽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拒绝签订合同,也拒绝支付房租,因此是原告违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短信(133××××8885)及通信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催促原告缴纳租金的事实;2、照片一组(拍摄时间2015年8月16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在2015年8月下旬的状态;3、房屋产权证及房屋出租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有权转租本案所涉房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意思是过了4月30日原告不交租金、不签合同,定金不予退还;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工商存档的房屋出租协议上的所有字迹均是被告所写,该份合同是无效的,并对该份房屋出租协议申请笔迹司法鉴定。对被告提供的合同,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中的133××××8885电话号码是原告妹妹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房屋出租协议不真实,与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的协议不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商备案的2013年12月20日房屋出租协议中乙方栏“陈妙飞”签名字迹是否其本人签名,甲方栏“纪珊珠”、乙方栏“陈妙飞”签名字迹是否方泉书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2013年12月20日房屋出租协议中乙方栏“陈妙飞”签名字迹不是其本人书写,甲方栏“纪珊珠”、乙方栏“陈妙飞”签名字迹均系方泉书写。原、被告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正好证明了工商备案的房屋出租协议是无效的。证人虞某证言:2015年4月底,其为原告店面房装修做了泥工,大概做了十来工共8000多元钱。证人祝某证言:2015年5月1日至5月23日左右,其及另外三个人一起为原告店面房装修做木工,工资每人每天300元。证人盛某证言:其断断续续为原告店面房装修做了4、5天油漆工,原告预付了5000元。证人陈某证言:2015年4月30日左右,原告在其店里购买了大约15000元左右的材料,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的“兔宝宝”就是其卖的。送货到岷山路银泰百货附近的店面房,当时是原告姐妹俩来买的。证人吴某证言:2015年4月底,原告开始装修店面房,大概装修了一星期左右,之后一直到8月下旬第二个租房子的人来装修之前房子一直都是关着。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与原告均系雇佣关系,陈述内容不完全属实。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收条、领条,除2015年4月28日的销货清单既无买方又无卖方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均系原件,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房屋定金收条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协议虽系工商备案资料,但经司法鉴定,该协议上的甲、乙双方的签字均系被告方泉书写,与被告陈述一致,因此该份房屋出租协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审核表、房产证等工商资料,对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短信及通话记录,虽然电话号码133××××8885是原告妹妹的手机,但该号码也是原告在诉状中留的原告的联系电话之一,而且原告申请的证人也有陈述原告和其妹妹一起购买材料,因此对被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明原告确曾对租赁房屋进行过装修;被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协议,因原告反驳提供的工商登记的房屋出租协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这份从证据的来源及与形式均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房产证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被告将其向案外人纪珊珠租赁的位于北仑区新碶岷山路576号(黄山豪庭)7幢576号的商业用房转租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定金30000元,被告方泉同日出具房屋定金收条,载明:今收到贺瑾租岷山路576号房屋定金30000元(叁万元整),时间到2015年4月30日止,如贺瑾因其他原因不租房屋,定金30000元整不退还。同年4月26日,被告将该商业用房的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次日开始进场装修。但原、被告未签订合同,原告亦未支付其余租金。同年8月下旬,被告又将该房屋租赁给案外人。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135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从2015年3月30日被告出具的房屋定金收条反映原、被告之间有租赁的合意且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被告于同年4月26日将双方约定的租赁房屋北仑区岷山路576号商业用房钥匙交付给原告,被告已履行了出租人的交付义务,原告理应支付租金。原告以未签订合同为由未支付租金,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催告并限期原告支付租金、签订合同未果的情形下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并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佐证,本院依法难以支持;被告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27元,减半收取1463.5元,鉴定费8260元,合计9723.5元,由原告贺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胡飞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代
书记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