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刑更468号

罪犯岳洪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岳洪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刑更468号罪犯岳洪海,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三监狱服刑。

二0一三年五月七日,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岳洪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三监狱于

二0一六年一月四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岳洪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岳洪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

二0二0年六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树杰

代理

审判员  葛胜楠

代理

审判员  刘志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慧杰S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