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11财保20号申请人朱丰和,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伟刚,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景善装潢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昌徐路88号2幢3199室。申请人朱丰和与被申请人上海景善装潢建材经营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扣押登记在上海景善装潢建材经营部名下的沪D号中型厢式货车一辆,保全金额20000元,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刚自愿交纳现金6000元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登记在上海景善装潢建材经营部名下的沪D号中型厢式货车一辆予以就地扣押。扣押期间不得对扣押财产进行转让、赠予、毁损等处分行为,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