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露,女,汉族,1995年9月1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碧刚,女,汉族,1955年9月1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猴场镇金竹村委会,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负责人黄祖贵。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全,男,汉族,1964年1月1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辅由,男,汉族,1957年7月1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陈世露、石碧刚与被上诉人瓮安县猴场镇金竹村委会(以下简称金竹村委会)、张全、张辅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后,陈世露、石碧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石碧刚与瓮安县永和镇萍水村苗塘组村民谢正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谢少军等四个子女,石碧刚婚后在结婚地承包了土地,谢正源死亡后,约1984年,石碧刚与瓮安县草塘镇桃园村(现已变更为瓮安县猴场镇金竹村)牛头寨组村民XX龙再婚,XX龙一户1984年的户口册上显示,XX龙有一女陈世英,1972年10月24日生,瓮安县公安局猴场派出所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陈世英现去向不明,但去向不明的具体时间不明确。本案原告陈世露于1995年9月10日生,2013年陈世露的户口册上显示,陈世露与石碧刚系母女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XX龙一户在瓮安县草塘镇桃园村牛头寨组承包了土地,约1986年,因XX龙一户搬至瓮安县县城居住,遂将其承包的土地出租给本村村民张辅由耕种。第二轮土地承包时,XX龙一户继续在瓮安县草塘镇桃园村牛头寨组承包了土地,并于1998年11月1日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3月22日,桃园村委会(现金竹村委会)与该村村民张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XX龙原承包的土地发包给张全耕种,承包期限为2002年3月22日至2003年3月22日。2005年,XX龙去世。2013年10月23日,石碧刚与谢少军作为发包人,张辅由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土地转承包合同》,将XX龙在瓮安县草塘镇桃园村牛头寨组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张辅由办果园,承包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33年10月23日,合同签订后,张辅由向石碧刚及谢少军支付了承包费2000元,2014年1月27日,金竹村委会在该《土地转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公章。XX龙名下的粮种补贴现一直由陈世露在领取。原审原告陈世露、石碧刚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享有XX龙一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撤销第三人张全对XX龙一户的土地承包,并返还原告土地承包权;2、判决被告、第三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大米4200斤、玉米1400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原审被告金竹村委会一审答辩称:1、被告之前是将土地承包给XX龙的,但从1998年至2003年,由于XX龙将承包的土地荒置,被告为完成国家农业税的交纳等任务,才将XX龙之前承包的土地发包给第三人张全的;2、被告对原告陈世露与XX龙的收养关系有异议,因为陈世露是单独的户口,户口不能证明其就是XX龙的养女。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张全一审述称:原告陈世露不是XX龙的养女,陈世露实际上是瓮安县永和镇谢少军的子女,因为超生,为了上户口,才将陈世露的户口上到XX龙的户口上的。原审第三人张辅由一审述称:张辅由大约从1985年至2005年期间转包并耕种XX龙承包的土地,因前述土地位于张全家门口,后来为了方便耕种,张全就耕种了前述土地,2013年,因为原告一户收不到土地租金,原告一户遂将前述土地又转包给了张辅由。一审法院认为:对二原告请求判令其享有XX龙一户的土地承包权的诉讼请求,因XX龙的户口册上显示XX龙还有一女陈世英,本案中,陈世英既未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亦未明确表示放弃相应的权利,现二原告请求判决其享有XX龙一户的土地承包权,遗漏了XX龙一户的必要诉讼参与人陈世英,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张全对XX龙一户的土地承包权的诉讼请求,因2002年桃园村委会与张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XX龙还在世,但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2002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一年,该合同已于2003年3月22日到期,现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二原告请求撤销桃园村委会与张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请求返还其土地承包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石碧刚在2013年还与第三人张辅由签订了《土地转承包合同》,金竹村委会亦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且XX龙名下的粮种补贴现一直由原告陈世露在领取,从这些可以说明原告石碧刚、陈世露现一直在对XX龙一户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并获得了收益,也说明金竹村委会现并未将XX龙一户承包的土地收回,且XX龙1998年11月1日承包的土地现并未变更登记到他人名下,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大米4200斤、玉米1400斤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是何人造成的以及损失的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二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碧刚、陈世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石碧刚、陈世露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陈世露、石碧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一)首先从证据“2015年5月13日瓮安县公安局猴场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显示的是陈世英下落不明,说明陈世英已经离开原籍,无法查明其去向。对于耕地的承包人死亡的,只能由承包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不发生继承。该户XX龙死后,该户的其他家庭成员只有上诉人陈世露和石碧刚,陈世英的户籍档案经户籍管理机关在当地的户口无法查到,视为不属于本承包户的其他家庭成员。上诉人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为陈世英下落不明就丧失生存的权利,就不能主张自己耕管土地的权利。(二)被上诉人金竹村委会于2003年3月22日将XX龙的承包耕地收回发包给第三人张全,XX龙于2005年死亡,说明被上诉人在承包人还未死亡之前就将其耕地收回发包他人违法,剥夺了土地承包人享有承包土地使用权。(三)被上诉人金竹村委会将承包人XX龙管理使用的耕地发包给第三人张全,承包的期限为2003年3月22日到期,但张全还在耕种。既然权利人一直得不到耕种,应该得到管理使用的土地都还在别人手里,上诉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获得了粮种补贴,得到收益,不考虑耕地归谁管理使用。(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没有合法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将承包地转承包给第三人张辅由,合同中约定给付标准,第三人也按照该约定的标准一直在给付,这就是约定依据。况且第三人张辅由也是按照此约定履行了几年。第三人张全按按照此标准给付。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是农民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唯一的法律凭证;上诉人石碧刚与死者XX龙于1984年结婚是事实。上诉人陈世露是石碧刚与XX龙收养的子女,有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证明可以证明;这些证据已经证明上诉人与死者XX龙的关系,同时证明上诉人是同一集体家庭成员,XX龙死后作为同一集体家庭成员的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该份耕地的土地承包。《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户主死亡后,该户其他的家庭成员应享有承包的权利,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对上诉人不公平。被上诉人金竹村委会、张全、张辅由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否支持;2、上诉人主张撤销被上诉人金竹村委会与张全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应否支持;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否支持;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XX龙系家庭成员,XX龙去世后,作为家庭成员应继续享有以XX龙为户主承包的土地。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户口册载明的内容来看,XX龙的户口册上显示有一女陈世英,且瓮安县猴场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在集中录入户口时,将XX龙之女陈世英的户籍漏登,只有原老户口本证明,陈世英不知去向,因此,在本案中,陈世英既未作为权利主体参加诉讼,亦未明确表示放弃相应的权利。上诉人主张享有XX龙一户的土地承包权,遗漏了XX龙一户的必要诉讼参与人陈世英,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对此,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撤销被上诉人金竹村委会与张全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桃园村委会与张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XX龙户承包的土地发包给张全耕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桃园村委会与张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02年原桃园村委会与张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XX龙还在世,但XX龙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2002年3月22日桃园村委会与张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一年,即合同已于2003年3月22日到期,现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桃园村委会与张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土地承包权。双方争议的土地原以XX龙承包,原桃园村委会以XX龙户未耕种土地,于2002年将XX龙承包的土地另发包给张全承包耕种,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2013年10月23日上诉人石碧刚及其子谢绍军与被上诉人张辅由签订《土地转承包合同》将XX龙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张辅由耕种,约定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33年10月23日,且现金竹村委会(桃园村委会变更为金竹村委会)亦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且XX龙名下的粮种补贴现一直由上诉人陈世露在领取,说明上诉人现一直在对XX龙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并获得了收益,也说明金竹村委会并未将XX龙承包的土地收回,且XX龙1998年11月1日第二轮承包的土地并未变更登记到他人名下,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承包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大米4200斤、玉米1400斤。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是何人造成的以及损失的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陈世露、石碧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世露、石碧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玉魁
审 判 员 武文峰
代理
审判员 郑 晔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卢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