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04民初206号原告唐某甲,男,生于1991年3月26日,汉族。被告邓某,女,生于1992年10月5日,汉族,。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生育子唐某乙。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而盲目结婚。婚后被告邓某脾气古怪,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1月底,被告邓某及其母亲将原告唐某甲的母亲殴打,致原告唐某甲母亲多处受伤。原告多次对被告邓某劝解,其仍离家出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唐某甲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于2015年12月28日在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妇产科行了无痛人工引产术。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于2015年12月28日行了无痛人工引产术,至今未满六个月,原告唐某甲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唐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银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