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煜,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代理人俞志炎,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晓萍,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增良,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住建德市。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海、隋正磊,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煜因与被上诉人蒋晓萍、何增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罗煜于2008年12月22日向蒋晓萍账户汇款120万元。2013年,案外人季发年以罗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罗煜归还借款,案经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罗煜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曾向蒋晓萍汇款120万元,并称该款项系其代季发年归还借款,要求季发年将上述款项与其他款项合并处理。季发年未予认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罗煜代为季发年偿还借款需要证据予以证明为由,对该证据未予认定。现罗煜以蒋晓萍、何增良收取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蒋晓萍、何增良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20万元,并承担自2008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罗煜提出其向蒋晓萍账户汇款120万元,系“代为季发年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系“代为还款”,对罗煜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罗煜提出因“季发年对其代为还款不予认可”,故蒋晓萍、何增良取得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原审法院认为,仅有“季发年对其代为还款不予认可”,尚不足以认定蒋晓萍、何增良取得不当得利,因为该结果的成立至少应以“罗煜支付款项系代为季发年还款”为前提,现罗煜未提供能证明该前提成立的证据,故罗煜的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对罗煜提出的蒋晓萍、何增良取得不当利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罗煜要求蒋晓萍、何增良返还1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由罗煜负担。宣判后,罗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对案涉的120万元款项的性质未作认定,仅罗列了该120万元款项的相关过程,而未对上诉人汇入被上诉人蒋晓萍账户上的该120万元款项的性质作出认定,显然不当。
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不当。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该120万元汇入被上诉人蒋晓萍账户的依据,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证据规则的规定,两被上诉人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的这120万元是有合法依据的,而不能仅仅用口头辩称的方式称双方之间有大量的款项往来,即两被上诉人有法律上的义务提供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曾经有过各种经济交往、各种款项往来,也就是说,两被上诉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经有大量的款项往来,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两被上诉人仅仅是口头作了辩称,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判决上诉人关于不当得利的主张成立,而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仅有季发年对其代为还款不予认可,尚不足以认定两被上诉人取得不当得利,因为该结果的成立至少应以罗煜支付款项系代为季发年还款为前提,现罗煜未提供能证明该前提成立的证据,故罗煜的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从而判决上诉人败诉,这显然是对法律关于举证责任规定的滥用,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在
本院认为部分逻辑混乱,按照其逻辑根本得不出判决结论。在本案中,上诉人根本未主张该120万元系代季发年还款,代季发年还款系在另案中提出的主张,如果代为季发年还款成立,上诉人就没有必要再提出不当得利之诉了,正是因为代为季发年还款,而季发年不予认可,法院也未认可,所以上诉人提出不当得利之诉,而一审法院在
本院认为部分通遍谈及的均是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蒋晓萍的120万元是否是代为季发年还款,从而要求上诉人来证明该120万元是否是代为季发年还款,而上诉人不但在本案中就是在另案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20万元系代为季发年还款,一审法院的
本院认为部分除了此前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外,还有逻辑混乱,不去审查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究竟有否经济上的往来或者其他被上诉人蒋晓萍获得120万元的合法依据,而是审查该120万元是否是代季发年还款,实在是混乱之极,也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其得出的判决结论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款项120万元,承担自2008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上诉人蒋晓萍、何增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罗煜在二审期间提供(2013)杭淳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浙杭商终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上诉人与季发年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包括民间借贷、淳安县新型墙体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项;季发年曾向两被上诉人借过多笔款项;季发年曾口头要求上诉人代其向两被上诉人还款120万元,但季发年在其与上诉人的民间借贷案件中不予认可,一、二审法院也未认定,故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上诉人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蒋晓萍、何增良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这和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该两份判决书涉及的内容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季发年之间的借贷关系,至于他们之间的陈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和季发年的陈述也作了相应的认定。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假设该事实存在,也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不当得利返还的时效中止问题。本院对上诉人罗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供。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罗煜所主张的二被上诉人之获利系基于其主动给付而发生,罗煜主张二被上诉人不当得利,应当首先对其主动给付的原因进行初步举证或合理解释。本案中根据罗煜的主张,其向蒋晓萍汇款120万元是在其对自身行为有明确认知的情况下发生,且罗煜明确其向蒋晓萍汇款120万元系代季发年归还借款,而该主张在季发年要求罗煜归还借款的另案诉讼中未被季发年认可,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未被法院采信,现罗煜以该案未采纳其主张为由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并在其未就自己主动给付的原因初步举证或合理解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二被上诉人就合法取得事由进行举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罗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李国标
代理
审判员 韩圣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亚萍?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