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张某甲,男,1965年11月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被告张某乙,女,1972年10月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10月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来双方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5日育有一子张某丙。2014年10月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主张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原告患有严重的尿毒症,多次住院治疗。婚生子张某丙出生后与原、被告及原告母亲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原告月收入为4369元,被告月收入为3420元。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有:冀F****雪铁龙C2汽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冀F****雪佛兰赛欧汽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保定市恒祥北大街***号新一代C区*-*-*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2****1009,该房产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尚有贷款180000元未偿还,原、被告共同认可该房产价值980000元。原告当庭主张共同债务8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被告认可其中30000元是向原告战友李亮的借款,用于购房,但表示已还清,对此未提交证据。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当庭同意车辆按照车辆权属登记进行分配。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感情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两次诉至法院,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张某丙年龄较小,随其母亲生活能够受到更为细心的照顾,且原告身患尿毒症,身体健康不适于抚养子女,因此
本院认为张某丙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每月向张某丙支付抚养费,根据原告月收入4369元的实际情况,考虑原告身体状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880元。原告享有对张某丙的探视权。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对车辆按照车辆权属登记分配,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冀F****雪佛兰赛欧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冀F****雪铁龙C2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对于保定市恒祥北大街***号新一代C区*-*-*号房屋,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该房产价值980000元,根据双方对家庭的贡献及以后生活的考虑,本院确定保定市恒祥北大街***号新一代C区*-*-*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产尚有贷款180000元未偿还,应自房产价值中予以扣除,由原告继续偿还。原告给付被告房产剩余价值补偿400000元。对于双方共同认可的向李亮的借款30000元,被告虽称业已偿还,但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原、被告各自对该债务承担50%,即15000元。原告主张的债务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对此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丙随被告张某乙共同生活,原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8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始,至张某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于每月5日前交被告张某乙代收。原告张某甲享有对张某丙的探视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冀F****雪佛兰赛欧汽车一辆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冀F****雪铁龙C2汽车一辆归被告张某乙所有。保定市恒祥北大街***号新一代C区*-*-*号房屋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并偿还剩余贷款。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被告张某乙房屋补偿款400000元。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迁出该房屋。
五、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50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5000元。原告张某甲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6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任飞
审 判 员 代 倩
人民陪审员 房 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