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4068号原告余洪碧,女,汉族,生于1945年2月1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程皓,重庆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钢,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17日,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张江丽,女,土家族,生于1986年2月12日,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余洪碧与被告夏钢、张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员袁琨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洪碧委托代理人程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钢、张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洪碧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之子杨继勇出借给被告夏钢人民币10万元,被告夏钢并于同年4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其子杨继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杨继勇将出借给被告夏钢的1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杨继勇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夏钢,后原告向被告夏钢催收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钢偿付10万元借款;2、被告张江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夏钢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张江丽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杨继勇与被告夏钢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约定了借款金额,且杨继勇已实际向被告夏钢出借借款;
二、电子档案查询记录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还款;
三、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杨继勇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余洪碧;
四、证人杨继勇的证言,证明杨继勇与余洪碧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夏钢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未举示证据。被告张江丽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未举示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事实:2014年4月11日,原告之子杨继勇出借给被告夏钢人民币10万元,被告夏钢并于同年4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其子杨继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杨继勇将出借给被告夏钢的1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协议签订后,杨继勇将转让事实告知于被告夏钢。
被告夏钢与被告张江丽于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杨继勇与被告夏钢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杨继勇向被告夏钢如实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与杨继勇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在给被告合理的归还时间后随时主张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行为即为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夏钢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夏钢立即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江丽与被告夏钢为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夏钢逾期未能清偿债务时,应当对其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江丽对被告夏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钢、张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夏钢、张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余洪碧��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夏钢、张江丽负担(此款余洪碧已预缴,夏钢、张江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交付给余洪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
审判员 袁琨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