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633号罪犯白文义,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阿左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文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6000元)。
被告人白文义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21日以(2012)阿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23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9月1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以罪犯白文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白文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3月、5月、10月,2014年4月、9月共记功5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文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白文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白文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六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6年2月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鸿翔
审判员 杨利民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世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