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尉民初字第1964号

张学明与赵丙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张学明,男,1964年生被告赵丙春,男,1972年生原告张学明诉被告赵丙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丙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明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赵丙春经李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4000元,当时约定10日还清。到期后,经被告催要,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张学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1月17日借条2张。被告赵丙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证据有:2015年7月7日调查笔录1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被告当时承诺借款期限10天,“到期不还一天5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有偿还该笔借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义务。原、被告关于“一天50元”的约定虽名为违约金,视为利息约定,本院仅支持年利率24%以内的部分,对逾期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丙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丙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军伟

审 判 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