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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877号

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爱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爱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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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87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徐世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长征,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顺理,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爱群,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农垦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王爱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农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长征、孙顺理、被告(反诉原告)王爱群及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农垦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安徽省敬亭山茶厂廉租房项目XX标段XX#、XX#、XX#楼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王爱群组织施工;2、被告在原告的监督管理下实行“全额承包、定额上交���自负盈亏、超支不补”。后期,被告在组织项目施工过程中,因管理混乱多次发生停工事件,导致项目施工进程缓慢。2013年11月17日,经项目建设单位协调,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之前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3555203.16元,经原告核算发现,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57692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57692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爱群辩称:本诉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诉原告按照工程进度和相关结算已经相互之间进行了多次核对,本诉原告应欠被告100余万元的工程款,同时根据相关协议约定应承担有关项目的返还款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诉被告完成的总工程量应为4016203元��含实际在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审计报告中未进行审计的塔吊基础461000元),因此本诉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安徽农垦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开工令、敬亭山茶场廉租房XX#、XX#、XX#工程复工前清场移交协议;2、敬亭山茶场廉租房XX#、XX#、XX#工程量确定书、安徽中恒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3、合肥康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旁站监理记录》、芜湖新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安徽省宣城市双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关于要求进一步核定敬亭山茶场保障房项目XX#、XX#、XX#工程造价函、单位工程取费表、单位工程预算表、资源价差表,2014年10月21日原告致被告王爱群关于承��敬亭山茶场廉租房施工二标XX#、XX#、XX#楼与承包人王爱群结算情况的函、2014年10月28日被告王爱群致原告安徽农垦公司关于承建敬亭山茶场廉租房施工二标段XX#、XX#、XX#与承包人王爱群结算情况的回复、2014年11月16日被告王爱群致原告关于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我977140元的说明;4、2012年1月13日金额为525000元、2012年4月19日金额为774000元、2012年8月23日金额为338982元、2012年9月26日金额为1633125元的借款单、公司为王爱群垫付资金统计确认表(2014年3月26日核对的其中一部分)、公司为王爱群垫付资金统计确认表(2014年3月27日的第二批核对)、公司为王爱群垫付资金统计确认表(2014年3月28日的第三批核对)、公司为王爱群垫付资金数额统计计算方法确认表(2014年3月28日的第三批核对)、公司为王爱群垫付资金统计确认表(2014年3月29日的第四批核���)、尚需进一步核算公司垫付资金的统计、2012年1月20日金额为3.5万元、2013年2月7日金额为1.5万元、2012年9月27日金额为8万元的土方收条、2012年9月8日金额为5000元,2012年11月2日金额为20000元、2013年1月25日金额为15000元的五金收条、2012年9月13日金额为10000元、2012年10月10日金额为1500元、2012年10月31日金额为100000元、2012年9月27日金额为100000元、2012年11月21日金额为13480元的朱双五收条、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工资表、建设项目费用交纳一览表(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费金额为16534元、宣城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金额为8514元)、电子回单、2012年9月26日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2012年8月24日领条金额为20000元的领条、2012年9月4日金额为15000元的的借条(胡三子、廖志强人工工资)、2012年8月24日金额为10000元领条原件1张、2012年9月27日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2013年2月7日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2013年5月4日金额为500元的借条(系脚手架人工工资)、2013年3月12日金额为2425元、2013年3月18日金额为2100元、2013年3月20日金额为2700元、2013年3月6日金额为2350元的水磨石机发票、2013年1月30日金额为37240元的技术试验检测费发票、2013年7月2日金额为15000元、2013年2月8日金额为10000元的施工水电费收条、2012年8月24日金额为30000元、2012年9月29日金额为40000元、2012年8月24日金额为20000元、2012年3月6日金额为10000元、2012年3月11日金额为20000元、2013年8月1日金额为25000元、2012年9月27日金额为160元、2012年9月21日金额为30000元、2014年9月11日金额为50000元、2013年12月17日金额为50000元、2013年9月6日金额为25000元的钢管租赁收条、金额为84000元的造价鉴定费发票、金额为6175元的欠条及收款收据。被告王爱群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安徽农垦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发给王爱群的通知;3、王爱群于2014年8月12日发给安徽农垦公司《关于我与安徽省农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账目有关情况的汇报》、于2004年10月28日发给安徽农垦公司的《关于承建敬亭山茶场廉租房施工二标段XX号、XX号、XX号与承包人王爱群结算情况的回复》。

被告王爱群反诉称:2011年10月1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订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反诉原告如约组织施工,由于反诉被告不能如约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及时转发给反诉原告,导致工程数次停工,至2012年8月13日,反诉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量4091006.62元。2014年元月9日,双方就反诉原告在2012年8月13日之前完成的工程款以及投入等核算依据进行了详细的协商约定,并签订《关于敬亭山茶场廉租房4#、6#、7#楼工程复工前清场移交协议》,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反诉被告尚欠工程款近30万元,并应返还和承担相关约定的各项款近90万元。此外,根据协议约定上述钱款应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但反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反诉被告应承担年利率2%的利息款18万余元。综上,反诉被告累计应支付反诉原告138万余元,但反诉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反诉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万元、利息款18万元;2、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农垦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诉请中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并非反诉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因反诉原告现场管理混乱导致施工进度滞后所致。至2012年8月13日,反诉原告累计完���工程量仅为3555203.16元。反诉被告累计向反诉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为6460183.75元,此外反诉被告还为反诉原告垫付了大量的工程款项。所以反诉被告不存在欠反诉原告30万元和应返还及承担各项款项90余万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应承担年利率2%的利息款1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从未就工程款约定年利率2%,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王爱群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反诉原告身份证,证明反诉原告身份。2、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该合同系无效合同;3、关于敬亭山茶场廉租房XX#、XX#、XX#工程复工前清场移交协议;4、工程量造价咨询报告、鉴定委托书;5、公司为王爱群垫付资金统计确认表(2014年3月26日核对的其中一部分)、公司���王爱群垫付资金统计确认表、公司为王爱群垫付资金统计确认表(2014年3月28日的第三批核对);6、2012年8月13日之前王爱群付款发票清单复印件4张;7、2012年8月13日之后反诉原告签字发票清单复印件32张;8、借款单据复印件;9、工资表复印件2份;10、敬亭山茶场廉租房一期二标段临时工程塔吊基础部分结算书2份(塔吊基础部分)。反诉被告安徽农垦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王爱群工程款借款单一组,证明反诉被告农垦公司已支付反诉原告王爱群工程款6460183.75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安徽农垦公司与安徽省敬亭山茶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徽省敬亭山茶场将敬亭山茶场廉租房及以自筹为主的集中建房项目Ⅱ标段工程发包给安徽农垦公司承建,工程内容敬��山茶场廉租房XX#、XX#、XX#楼建筑面积8267㎡,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合同价款捌佰伍拾壹万肆仟贰佰零玖元(含备用金300000)等内容。2011年10月19日,安徽农垦公司(甲方)与王爱群(乙方)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

一、甲方聘用王爱群为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敬亭山茶场廉租房XX标(场部)XX#、XX#、XX#工程项目经理,乙方接受聘用。

二、甲方将其中承建的敬亭山茶场廉租房XX标(场部)XX#、XX#、XX#由乙方承包施工。乙方王爱群愿意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享有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及义务。

三、本工程签约合同价:捌佰伍拾壹万肆仟贰佰零玖元整(含备用金叁拾万元整)(以与建设方实际结算为准)。

四、本工程合同质量等级合格,工期270天。

五、本工程实行全额承包、定额上交、自负盈亏、超支不补。工程在定额上交范围外赢利实行全奖(由乙方自行支配);工程发生亏损由乙方全额赔偿。乙方按工程决算总造价上缴甲方各项费用,其中管理费上缴比例为3%,税金为按实际发生缴纳,其余应上缴的其他规费由乙方按实际发生自行缴纳。…十二、乙方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为合同价的5%,…十三、本工程实行报帐制。…乙方承担核算员费用每月300元。…十五、本工程所需材料原则上由乙方自行采购。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需外购材料或由他方加工承揽小项目,均由乙方与供应商、承揽方签定和履行合同,乙方必须对该项目的债权、债务负责,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债权、债务推卸给甲方。…二十三、乙方承担项目经理交通费400元/月,投标费14568元,招标代理服务费57730元。…三十三、3、甲方收取工程造��的3‰作为劳务管理费…等内容。2011年11月16日,该项目监理机构向安徽农垦公司发出开工令,王爱群组织人员施工。后双方因工程中期付款等事项未达成一致,该工程中途停止施工。2014年1月9日,安徽农垦公司(甲方)与王爱群(乙方)及鉴证方安徽省敬亭山茶场签订《关于敬亭山茶场廉租房xx#、XX#、XX#楼工程复工前清场移交协议》,约定:

一、甲乙双方同意在原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对乙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乙方将上述工程进行清场并移交给甲方进行施工。

二、2012年8月13日前,该项目已完工的工程质量由王爱群负责。已完工程量由以下方式确定,1、工程主体工程量(以垦建公司派驻工程负责人与王爱群双方签字确认为准)。2、签证部分(有关方已签字确认)。3、塔吊基础、道路、临时设施、围墙等内容,以双方共同委托的中恒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果作为结算依据。4、财务支付以王爱群签字及劳动部门出具的依据为准。

三、现场机械设备经作价后归垦建公司,由其后续使用(附明细)。

四、乙方在移交前因上述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即确认书所产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拖欠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明细),由乙方承担且一并纳入结算范围。

五、已完工程结算经双方确认后,垦建公司即与王爱群进行财务算帐(结算款+机械设备折价款-应付债务-已付款),三天内出具结算结果。根据结算结果,若王爱群所完成工程量超出业主已支付的进度款及垦建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总和的,双方在2014年1月30日前结清。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须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工程清场移交。

六、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同意按《项目施工内部承担合同》的约定处理等内容。2013年11月17日,建设方、施工方、施工项目负责人共同委托安徽中恒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王爱群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1月10日,安徽中恒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安徽农垦敬亭山茶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明确鉴定范围:山北分场廉租房XX#、XX#、XX#楼截止2012年8月13日已完成工程(包括XX#、XX#、XX#楼已完工基础及主体工程,临时道路、临时设施、篱笆围墙等工程内容)。鉴定结论为安徽省农垦局敬亭山茶场廉租住房及以自筹为主的集中建房项目施工第二标段(即山北分场廉租房XX#、XX#、XX#楼)截止2012年8月13日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091006.62元。后安徽农垦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的工程造价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比截止2012年8月13日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每栋楼名多报一层。2014年3月26日-28日,双方就安徽农垦公司为王爱群垫付资金进行确认���王爱群在《公司为王爱群垫付资金统计确认表(2014年3月26日核对的其中一部分)》上签字“认可2014年3月26日第一批对账公司垫付2012年8月13日之前所作工程量资金合计玖拾贰万肆仟肆佰玖拾捌陆角柒分”。2014年3月28日,王爱群在《公司为王爱群垫付资金统计确认表(2014年3月27日的第二批核对)》上签字“认可玖万贰仟壹佰另玖角玖分整”。2014年3月28日,王爱群在《公司为王爱群垫付资金统计确认表(2014年3月28日的第三批核对)》上签字“认可肆拾零叁仟玖佰捌拾伍元整”。王爱群在《公司为王爱群垫付资金数额统计、计算方法确认表(2014年3月28日的第三批核对)》上签写“同意”,在《公司为王爱群垫付资金统计确认表(2014年3月29日第四批的核对)》上签写“认可”。2014年6月6日,安徽农垦公司向王爱群发出《通知》一份,认为:

一、通过对造价咨询报告及所掌握的工程资料等研究分析,发现造价咨询报告计价的工程量每栋建筑都多计算了一层结构的量(即XX#、XX#、XX#楼),咨询报告造价是4091006.62元,咨询报告多计价522643.48元(已扣除钢筋53.543吨×4199.44=224850.62元),王爱群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091006.62-临时设施费42592.41)-522643.48元+临设费分摊42592.41×0.33=3539826.23元。

二、公司应收各项费用1、管理费3539826.23×3%=106194.79元;2、税金3539826.23×4.29%=151828.55元;3、劳务公司费用3539826.23×0.3%=10619.48元;招标代理费14586×0.33=4813.38;6、项目经理费用4000×9个月=3600元;7、会计人员费用300×9个月=2700元,合计298837.1元。

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51009元+338982元(前期签证工程款)=2189991元。

四、王爱群经手借款应报账额6443546元。

五、报账认可合计4382238.2元。

六、未能报账的资金额2061307.8元。

七、公司垫付资金2051039.44元。

八、尚欠王爱群工程款1160838.26元。

九、王爱群应欠公司总资金额:2051039.44元+2061307.8元+298837.1元-1160838.26元-210000元-100874.1元(公司使用模板费)=2939471.98元。2014年8月12日,王爱群向安徽农垦公司发出《关于我与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账目有关情况的汇报》,计算(一)王爱群完成的产值、垦建公司应摊应欠资金为4136745.19元:1、王爱群完成的产值为3568363.64元;2、垦建公司应分摊和付给王爱群资金469381.55元。3、垦建公司应付王爱群、强根暖工资99000元;(二)王爱群已收、应还、应交、应摊各项资金3159640元:1、王爱群帐面工程款1851009元;公司扣除和收取王爱群的各项费用653233元;以上合计1197776元;2、垦建公司从2012年8月13日后为王爱群前期工程垫付资金1420584元;3、王爱群应缴纳各项税费298837.1元;4、王爱群应分摊各项费用242442.58元。故垦建公司应付王爱群977104.91元。2014年10月21日,安徽农垦公司向王爱群发出《关于承建敬亭山茶场廉租房施工二标XX#、XX#、XX#楼与承包人王爱群结算情况的函》,认为:…二、2012年8月13日前王爱群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3555203.16元;

三、公司应退和应分摊的相关费用合计310874.1元:1、王爱群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10000元、2、公司后期使用王爱群模板费按总价的30%分摊100874.1元;

四、公司已支付其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2189991元;

五、公司为王爱群2012年8月13日前完成工程垫付资金2393082.02元;王爱群个人收取水电班组保证金100000元未交公司财务,由其个人负责偿还;

六、应上缴公司的各项费用:(一)依据《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应上缴的相关费用288408.43元;(二)经公司核算,在工程款支付时已收各项费用244655.11元;王爱群还应上缴公司��关费用43753.32元。结论:公司为王爱群2012年8月13日前完成工程应付款和相关费用已超额760749.08元。2014年10月28日,王爱群向农垦公司发出《关于承建敬亭山茶场廉租房施工二标段XX号、XX号、XX号与承包人王爱群结算情况的回复》,认为:

一、王爱群已收、应还、应交、应摊各项资金3159640元:(一)王爱群实收工程款1197776元。1、帐面工程款1851009元;2、公司扣除和收取各项费用653233元,(1)公司扣除税等七项费用253233元,(2)公司扣除保证金210000元,(3)公司扣除购塔吊款190000元。(二)垦建公司从2012年8月13日-2014年3月29日为王爱群前期工程垫付资金1420584元。(三)王爱群应缴纳各项税费298837元。(四)王爱群应分摊各项费用242442.58元。

二、垦建公司应付王爱群各项资金469381。55元。

三、垦建公司应付王爱群、强根暖工资99000元。综上,垦建公司应欠王���群工程款977104元。另查明:涉案敬亭山茶场廉租房XX标(场部)XX#、XX#、XX#工程已完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安徽农垦公司与王爱群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并无内部承包之实,实为安徽农垦公司作为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王爱群,该合同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虽《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王爱群请求参照《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2012年8月13日前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现双方就已付工程款数额及相关应抵扣、垫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存在争议,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本院做如下认定:

一、关于2012年8月13日前王爱群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问题。虽然对于2012年8月13日前王爱群完成的工程造价双方委托安徽中恒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为4091006.62元,但安徽农垦公司对该造价提出异议,认为造价依据的工程量中每栋楼多计算一层。在2015年6月29日的庭审中和其反诉标的清单中,王爱群均认可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除塔吊基础461000元外的工程款为3555203元。对于王爱群主张的塔吊基础和临时设施工程造价款,因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无书面约定,且王爱群提供的工程审计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安徽农垦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对王爱群主张的塔吊部分和临时设施工程问题可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故本院对2012年8月13日前王爱群完成工程量除争议塔吊部分和临时设施的工程款认定为3555203元。

二、关于安徽农垦公司应分摊费用问题。1、关于木材(模板)费用分摊问题。安徽农垦公司主张使用王爱群模板费使用模率按总价的30%分摊为100874.1元,王爱群主张安徽农垦公司应按木材(模板)款总价367000元的0.67倍承担使用的木材款(模板),但对于王爱群支付的木材(模板)款总额,除双方在2014年3月26日对帐中认可的225472元外,王爱群当庭只提供购买木材(模板)收款收据一张,但未能提供该木材(模板)款的实际支付凭证,也未提供该批木材(模板)的详细清单,该证据无法证明王爱群主张的木材(模板)全部使用在涉案工程中,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2012年8月13日前王爱群完成的工程中所实际需要的木材(模板)量及安徽农垦公司后期继续施工所使用王爱群投入的木材(模板)量,故对安徽农垦公司使用的木材(模板)款问题,当事人可另案处理。2、关于塔吊款问题。因涉案塔吊系王爱群施工期间购买,后期由安徽农垦公司继续使用。安徽农垦公司主张以190000元回收该塔吊,王爱群主张安徽农垦公司应按购买价支付其塔吊款220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王爱群实际使用的时间和购买价格,安徽农垦公司主张以190000元回收该塔吊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三、关于王爱群应分摊费用问题。对于以下双方来往函件中确认已由安徽农垦公司支付而王爱群应分摊的各项费用中:1、关于试验费、���磨石机费问题。对于水磨石机费,双方均认可为9913.9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试验费,安徽农垦公司只提供了金额为37216元的票据主张由王爱群全部承担,根据双方其它分摊项目均以总金额的33.3%标准计算的结算方式,本院酌定王爱群应分摊的试验费为12281元(37216元×0.33)。2、关于招待费问题。安徽农垦公司主张13767.8元系全部招待费6万余元按王爱群分摊33.3%比例计算出来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结算的招待费总金额为6万余元,且根据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核对清单上载明的分项金额和注明的计算方式,王爱群主张分摊该招待费13767.8元的33.3%即4543.4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技术服务费、垃圾处理费、工伤保险费问题。对于技术服务费、垃圾处理费、工伤保险费的计算方式,双方在2014年3月28日的第三批核对中清单中���确约定分别按各自完成产值的2‰、1‰、2‰计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爱群2012年8月13日前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金额为3555203元,但安徽农垦公司在2014年10月21日的函件中自愿以3330352.54元为基数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计算方式,王爱群应分摊的技术服务费为6660.71元、垃圾处理费为3330.35元、工伤保险费为6660.71元。4、关于脚手架人工费问题。安徽农垦公司主张按照结构施工建筑面积7145.24平方米,单价为10元/平方米计算折算价为44918.08元,但对于该费用的面积计算依据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折算方式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明确说明,故对安徽农垦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案处理。5、关于水电费问题。安徽农垦公司主张23312元,王爱群认可24928元。故对施工水电费本院依据王爱群认可的金额24928元予以认定。6、关于钢管租赁费问题。双方在2014年3月28日的第三批核对中清单中明确约定按实际使用分摊费用,安徽农垦公司庭审中提供的钢管租赁费用凭证中2012年8月13日前发生的金额只有145000元,王爱群主张已支付钢管租赁费3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王爱群应承担其实际使用的钢管租赁费145000元。7、关于塔吊使用费问题。对于塔吊问题,安徽农垦公司同意以190000元的价格予以回购,其还主张王爱群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施工期间的塔吊使用费,明显不合理,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8、关于投标费、招标代理费、劳务公司费用、税金、管理费、项目经理费用、会计人员费用七项费用问题。庭审中,王爱群已提供证据证明安徽农垦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已扣除上述七项费用的款项,对安徽农垦公司实际扣除王爱��上述七项费用的具体金额,安徽农垦公司主张为244655.11元,王爱群主张为253233元,但双方在本案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徽农垦公司实际扣除王爱群上述七项费用的具体金额,致本院无法查明,故对于该七项费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待核实具体金额后另行协商处理。以上本院认定的项目数额合计213318.1元。

四、关于安徽农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问题。对于安徽农垦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支付525000元、2012年4月19日支付774000元、2012年4月23日支付423000元、2012年5月25日支付129009元,合计1814009元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安徽农垦公司主张2012年8月23日王爱群的借款338982元系支付其2012年8月13日之前完成的工程款,而王爱群主张该款系支付2012年8月13日之后的工程款,其作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领款,不应计入支付其个人2013年8月13日前完成的工程款已支付金额中。

本院认为,首先,该笔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根据安徽农垦公司在反诉中提供的王爱群借款单明细证明共支付王爱群工程款高达640万余元,与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王爱群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555203元的事实明显不符,其举证的2012年8月13日以后的借款单中,王爱群亦均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其次,根据安徽农垦公司提供的《旁站监理记录》,涉案工程在2013年8月13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仍在施工,而根据该监理记录自2013年8月13日后施工现场有农垦公司的管理人员,安徽农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8月23日王爱群的借款338982元系支付2012年8月13日之前的工程款,现安徽农垦公司主张该笔借款系支付王爱群2012年8月13日之前完成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五、关于安徽农垦公司为王爱群垫付资金问题。对于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3月28日三批核对的安徽农垦公司为王爱群垫付资金合计1420584.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层以下拆模板费用5000元,庭审中王爱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造价鉴定费分摊费用,安徽农垦公司主张为40000元,庭审中王爱群主张应按安徽农垦公司支付的总金额84000元的三分之一分摊,因双方对该费用的分摊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公平原则,该费用由双方平等分摊较为合理,故该项费用王爱群应支付安徽农垦公司垫付的造价鉴定费42000元。对于安徽农垦公司为王爱群垫付商店欠款6175元问题。庭审中,王爱群虽对该欠款金额无异议,根据安徽农垦公司2014年3月27日第二批核对统计确认表,该费用已包含在双方此次核对款项中,安徽农垦公司另外主张系重复计算,��院不予认定。对于付张庆林(整理钢筋用除锈)2000元、胡三子、廖志强20000元(XX#、XX#、XX#楼三层以下结构木工)工资款,在2014年3月29日双方第四批的核对中,王爱群明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安徽农垦公司主张替王爱群垫付还卫文斌款、付朱双武工资、付土方款、付电缆线、配电箱、五金款等费用,其提供的上述费用凭证均是2012年8月13日以后形成的,其在本案中主张上述费用系替王爱群支付2012年8月13日之前工程所涉款项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费用的结算,可另案处理。以上本院认定的项目数额合计1489584.6元。

六、关于安徽农垦公司已扣除费用问题。对于安徽农垦公司在支付王爱群工程款时已扣除保证金21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关于其它争议问题。对于王爱群在反诉中主张的利息问题。王爱群主张安徽农垦公司应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照2%标准计算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款178706.2元,但其对双方之间存在该交易习惯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爱群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爱群、强根暖工资问题。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王爱群在本案中主张的工资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对于王爱群主张的安徽农垦公司应支付其五金款30996.55元,王爱群当庭只提供购买收款收据二张,但未能提供该五金款的实际支付凭证,也未提供该五金材料的详细清单,该证据无法证明王爱群主张的五金材料全部使用在涉案工程中,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2012年8月13日前王爱群完成的工程中所实际需要的五金材料数量及安徽农垦公司后���继续施工所使用王爱群投入的五金材料,故对安徽农垦公司使用的五金材料问题,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对于王爱群主张安徽农垦公司返还其电器设备投资款62000元,王爱群仅提供购买相关物品的收款收据一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移交工程时实际移交给安徽农垦公司使用的物品设备种类和数量,故对王爱群主张安徽农垦公司返还其电器设备投资款问题,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综上,安徽农垦公司应支付给王爱群的工程款数额为438291.3元(3555203元+190000元+210000-1814009元-213318.1元-1489584.6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下:

一、反诉被告(原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被告)工程款438291.3元;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爱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220元,合计26720元,由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20元,由王爱群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 军

审判员 方 芳人��陪审员梁方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慧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