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647号罪犯XX,男,1988年8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巴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11月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以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8月、11月,2013年4月、7月、12月,2014年6月、11月,2015年4月共记功8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零三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6年2月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鸿翔
审判员 杨利民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世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