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徐行初字第200号原告陈金珍,女,193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田作雷,男。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关也彤,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富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金珍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要求土地变更登记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作雷,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贺富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上海市中山南二路东三家里X号土地证原记载原告父亲陈某某的名字。后原告父母死亡,1976年通过诉讼等方式将中山南二路(后改为小木桥路)东三家里X号和XX号土地所有权确认为原告所有。1994年3月25日,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错误地将上海市小木桥路东三里X号土地证登记为案外人苗某某,原告知晓后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上海市中山南二路东三家里X号土地证载明的权利人由苗某某变更为原告。
被告辩称,有关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时间为1994年3月25日,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被告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系争《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时间为1994年3月25日,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进行变更登记,已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且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金珍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陈金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
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