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锁某,农民。被告人锁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5月、2015年11月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十日。被告人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锁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锁某于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30日间,多次至常熟市梅李镇、古里镇等地,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481元的涤纶丝、盘陀等物。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30日间,被告人锁某多次至常熟市梅李镇、古里镇等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481元的涤纶丝、盘陀等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的某日,被告人锁某至常熟市梅李镇常熟市常青经编织造有限公司,采用溜门手段,窃得该厂车间内价值人民币684元的72公斤涤纶丝2箱。2、2015年6、7月份的某日,被告人锁某至常熟市古里镇常熟市意妮布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该厂车间内价值人民币297元的33公斤涤纶丝1箱。3、2015年11月的某日晚上,被告人锁某至常熟市古里镇陈塘村江苏省宏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该厂仓库内的TPU废料65公斤。4、2015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锁某至常熟市古里镇陈塘村常熟市品硕针织厂,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该厂车间内的赃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经编机铝制盘板(21寸)3个。2015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常熟市海虞镇汪桥村任家宅基22号抓获被告人锁某。案发后,赃物TPU废料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江苏省宏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锁某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有关人员孙某甲、沈某甲、谈某甲、徐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锁某甲、曹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常熟市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锁某当庭对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锁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锁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向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 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