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23刑初61号

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61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3434。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3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1时许,汤某甲、汤某乙二家人在惠东县平海镇麦元村路口一块工地施工时,谢某某一家人认为该土地自家有份而阻止施工。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谢某某的女儿汤丙与被害人黄某丙(汤某甲的妻子)拉扯在一起,被告人林某(汤丙的男朋友)见状,上前抓住黄某丙的的右手反转后压,致黄某丙受伤。经鉴定,黄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16日,林某被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1时许,汤某甲、汤某乙二家人在惠东县平海镇麦元村路口一块工地施工时,谢某某一家人认为该土地自家有份而阻止施工。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谢某某的女儿汤丙与被害人黄某丙(汤某甲的妻子)拉扯在一起,被告人林某(汤丙的男朋友)见状,上前抓住黄某丙的的右手反转后压致黄某丙受伤。经鉴定,黄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16日,林某被抓获归案。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4月1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3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逮捕抓获归案。3、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被害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11时30分左右,其看见谢某某拿着她丈夫的遗照,用两条木棍架起白布插在其家中的田地中央,其过去叫她不要插。谢某某就向其走来并把其推到在田地里。之后,双方就发生争吵打起来,在争执过程中,汤丙男友看到其拉址汤丙的头发就过来把其手臂反转过来,造成其手臂脱臼致伤的事实。5、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2日11时,其与妻子从碧甲到平海镇购买年货。途径平海镇麦元村路口时,看见一群人在在一块空地上吵架,其中有两名妇女在拉扯头发的动作,在拉扯的过程中,有一名男子跑过来,将一名妇女的头部按在地上,手反扭到背上,致使那名妇女受伤的事实。经辨认,其辨认出照片中的1号林某就是殴打该名妇女的男子。(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2日上午,其在家里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就看到一名妇女在丢拜神的香炉,被害人黄某丙就去阻止该名妇女,之后双方发生拉扯,那该名妇女将黄某丙推倒并按倒在地,接着一名男子冲过来将黄某丙的手扭转到背部,致黄某丙受伤的事实。经辨认,其辨认出照片中的4号林某就是殴打黄某丙的男子。(3)证人黄某乙、叶某、宋某、谢某、汤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林某在惠东县平海镇麦元村路口一块施工工地参与打架的事实。6、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本院庭审笔录、调解笔录、村委出具的证明、预缴赔偿款单据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本案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且被告人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4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已拘押的1个月零1天,尚有刑期3个月29天,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丰

审 判 员  林银明

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游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