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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119号

徐飞翔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徐飞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飞翔,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上岙里村****号。2015年9月2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飞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飞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飞翔在临海市古城街道白金汉宫KTV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临海市古城街道柏叶西路自西向东行驶,于0时45分途经柏叶西路与立发路交叉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徐飞翔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被告人徐飞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测试单、查询记录,归案经过,被告人徐飞翔的供述,鉴定意见,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飞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飞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飞翔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飞翔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飞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屈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陈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