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牛民初字第7634号

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金牛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客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7634号原告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钟明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秋利,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殷竟夫,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金牛客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伟。委托代理人张卫,成都市武侯区瑞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侯出租车公司)诉被告成都市金牛客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武侯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秋利、殷竟夫,被告金牛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武侯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秋利、被告金牛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公司的驾驶员黄银富驾驶川ATJ***号速腾牌小轿车由八宝街出城沿花牌坊街往一环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花牌坊街消防队门前处时,为了避让横过花牌坊街的行人泽周,操作不当越过中心双实线与进城方向的两车辆发生碰撞,其中包括原告所有的川ATH***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八人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司的驾驶员黄银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泽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被告在成都市交警二分局作出承诺,同意承担泽周应承担部分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确认,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8日在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共停运69天。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49393.65元及技改费225元,共计49618.65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事由驾驶员黄银富及行人泽周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责任,实际赔偿责任应由黄银富承担。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计算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1时30分,黄银富驾驶牌照号为川ATJ***的速腾牌小型轿车由八宝街出城沿花牌坊街往一环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花牌坊街消防队门前处时,为了避让横过花牌坊街的行人泽周操作不当越过中心双实线与进城方向张建国驾驶的牌照号为川ATH***的捷达牌小型轿车等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8人受伤。2014年10月10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黄银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泽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川ATJ***的速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金牛客运公司。黄银富系金牛客运公司的驾驶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川ATH***的捷达牌小型轿车系武侯出租车公司从事出租客运的营运车辆,所有人为武侯出租车公司。事故发生后,川ATH***号车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8日在金牛区欣翔龙汽车修理厂维修。双方一致认可,从事故发生后至车辆维修完毕,川ATH***号车共停止营运69天。因车架受损后更换,该车于2015年9月24日在车管所对车辆进行车架号技改,由此产生技改费225元。另查明,据武侯出租车公司的营运报表反映,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川ATH***号车的营运驾驶里程为6766.4公里,空车驾驶里程为3178.3公里,营运计费金额为21212元。2014年10月10日,金牛客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泽周应承担部分的经济损失由金牛客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证明、营运报表、技改车架号收据、受理凭证、行驶证工本费发票、承诺书、行驶证、营运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武侯出租车公司及金牛客运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的黄银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泽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按照双方过错情况,

本院认为黄银富应负其中70%的责任,泽周应负30%的责任。黄银富系与金牛客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黄银富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金牛客运公司又系川ATJ***号车的所有人,故金牛客运公司应对黄银富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金牛客运公司又承诺对泽周应承担部分的经济损失由其承担,因此,金牛客运公司应对武侯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川ATH***的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武侯出租车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

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其提交的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川ATH***号车的营运报表计算出日平均计费金额并扣除日均加气的成本费用来计算。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川ATH***号车营运及空车驾驶里程共9944.7公里,日平均驾驶里程为382公里,参照捷达车每100公里的耗气量及2014年的天然气价格,

本院认为武侯出租车公司提出的按照100元每天扣除加气成本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川ATH***号车营运计费金额为21212元,日平均营运计费金额为815.85元,扣除100元加气成本后,日平均营运收入为715.85元,按照停运时间69天计算,共计49393.65元。加上车架号技改费225元,武侯出租车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9618.65元,金牛客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金牛客运公司提出的其与黄银富既是劳动关系,又是承包经营关系,应当由黄银富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其与黄银富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不影响其作为用人单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另行行使追偿权,故对金牛客运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成都市金牛客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停运损失费及车辆技改费合计49618.65元。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成都市金牛客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颜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