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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行终31号

杨传发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传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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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5行终3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传发,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上诉人杨传发因诉远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行立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为:起诉人杨传发在起诉状中请求:1、确认远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扣押起诉人车牌号为鄂E-×××××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2、退还被扣押的鄂E-×××××车辆;3、赔偿扣押期间车辆损坏的损失1160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99000元。经审查,起诉人杨传发提供的鄂远运暂扣(2015)0011号车辆暂扣凭证表明,其签收远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鄂远运暂扣(2015)0011号车辆暂扣凭证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且该车辆暂扣凭证已向起诉人杨传发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起诉人杨传发若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在知道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8月12日前)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人杨传发于2015年12月8日才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遂裁定对起诉人杨传发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杨传发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属断章取义。

一、上诉人杨传发并不是针对“鄂远运暂扣(2015)0011号车辆暂扣凭证”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此不能从收到暂扣文书时间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六个月的起诉期限;

二、上诉人杨传发起诉请求是确认远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扣押车辆的行政行为违法,主要针对的是超期、违法扣押行为,从2015年2月12日起直至现在没有解除扣押,违法扣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和继续状态,至今也没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和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远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的行政行为存在持续性和继续性,上诉人杨传发的起诉期限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杨传发诉请法院确认的违法行政行为,既包括远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鄂远运暂扣(2015)0011号车辆暂扣凭证行政行为,也包括超期扣押车辆行政行为,并请求退还被扣押的车辆和赔偿因违法行政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从上诉人杨传发的行政起诉状来看,远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虽然在车辆暂扣凭证中告知了上诉人杨传发的权利救济途径,但扣押上诉人杨传发车辆的强制措施持续存在,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从鄂远运暂扣(2015)0011号车辆暂扣凭证签收之日起算起诉期限,直接认定上诉人杨传发的起诉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并裁定不予立案,属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杨传发在车辆被行政机关强制扣押期间,应享有诉权,至于行政机关的强制扣押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予赔偿,应通过案件实体审理来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行立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远安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长钟波

审 判 员  胡振元

代理

审判员  周铁金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