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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0963号

吴高扬与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高扬,徐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963号原告吴高扬,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万新,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勇成,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高扬与被告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陶鹰峰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高扬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新、被告徐秀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高扬诉称:2010年6月份,被告因经济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被告因转让门市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1年被告因支付房租、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于2010年12月份偿还借款3万元。剩余40万元分文未还,2012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要求被告归还40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徐秀辩称:对于8万和5万的借款不错,还款3万也不错。但12万和18万不属实,没有那么多,应该是10万元左右,具体数字被告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6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43万元,并于2010年12月偿还原告3万元,剩余借款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吴高扬(400000)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借款人:徐秀,2012.5.28.”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43万元借款中的12万和18万不属实,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高扬借款人民币本息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及标准: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4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徐秀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代理

审判员  陶鹰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