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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57号

胡永亮与胡彬源、廖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彬源,廖永和,佛山市顺德区敬龙房产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敬龙织造家具有限公司,胡永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彬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永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295。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敬龙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胡彬源。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敬龙织造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胡彬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15。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彬源、廖永和、佛山市顺德区敬龙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龙房产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敬龙织造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龙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家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胡永亮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

二、驳回胡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5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55524元,由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家具公司负担。上诉人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家具公司上诉提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胡永亮存在虚假诉讼。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家具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向胡永亮借款400万元,对此,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家具公司没有异议,但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家具公司已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7日分别以两笔200万元的银行转账形式偿还了胡永亮,并由胡永亮的指定收款人林某某的账号代收。但胡永亮不确认林某某的代收款事实,对此,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家具公司认为胡永亮对客观事实不诚信,对本案的争议标的存在虚假诉讼,理由如下:案涉借款从胡永亮转款给胡彬源账号的当天,就以月息3.25%的高息扣减了13万元作利息,该款通过胡彬源的妻子刘某某转给林某某,并且已支付了两个月共26万元的高息给胡永亮。但胡永亮一直不确认林某某为其指定的收款人身份,并且胡永亮在一审诉讼中称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家具公司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从未支付过任何利息。试想,从事实逻辑上及生活常理上也可以推断胡永亮的职业身份是民间借贷,而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甚至到本案一审诉讼日止,也不去催收以职业借贷为主要生活来源及经济来源的利息,显然是违背常理的,一般普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可以判断此乃不可能存在的事情。

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漏列利害关系人林某某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家具公司在一审举证证明林某某代收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家具公司转款(利息、本金)给胡永亮的事实,并且以书面形式申请一审法院追加林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但一审法院却以林某某非本案同一法律关系的案外人为由,不依法追加林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以至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清。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2.判令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家具公司不用支付400万元借款给胡永亮。3.或因一审漏掉诉讼主体,请求裁定发回重审。4.本案的上诉费由胡永亮承担。

被上诉人胡永亮答辩称: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家具公司上诉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3日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家具公司与胡永亮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家具公司向胡永亮借款400万元,利息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当日,胡永亮向胡彬源的农商银行账户转账400万元。上述事实,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家具公司在诉讼中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信。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家具公司应依约还款并付息给胡永亮。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家具公司上诉称已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7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分别将两笔200万元偿还给了胡永亮,并由胡永亮指定的收款人林某某的账号代收,对此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家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胡永亮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纺织印花有限公司、刘某某与林某某的资金往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家具公司要求追加林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以及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林某某的账户主体情况,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胡彬源、廖永和、敬龙房产公司、敬龙家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84元,由上诉人胡彬源、廖永和、佛山市顺德区敬龙房产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敬龙织造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代理

审判员  谭允仪

代理

审判员  袁秋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雅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