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3民辖5号原告殷仲智,男,汉族,1963年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肃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147号。法定代表人张菊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进萍,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殷仲智诉被告甘肃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甘肃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地址为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雁南路1370号1106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争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原告)供给乙方(被告)上列规格木模板的专用材料,按照国家《竹木胶合板标准》检验,合同履行地兰州市地方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物为货币,争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履行地,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甘肃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新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彩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