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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43号

张子军与郭福军、张庆山、刘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子军,郭福军,张庆山,刘勇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43号原告张子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超,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郭福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庆山,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勇生,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子军与被告郭福军、张庆山、刘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郭福军的起诉。原告张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山、刘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郭福军向我借款5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被告张庆山、刘勇生为被告郭福军提供担保,此款三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50000元×1%×24个月),合计6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庆山、刘勇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举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借条一枚,证明2014年1月4日,被告郭福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庆山、刘勇生为担保人。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郭福军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张庆山、刘勇生为担保人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郭福军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张庆山、刘勇生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始终未偿还。另,2015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8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郭福军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张庆山、刘勇生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庆山、刘勇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山、刘勇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福军追偿。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给付逾期利息过高,应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年利率4.85%计息。原告撤回对被告郭福军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庆山、刘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庆山、刘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子军借款50000元、利息202.08元(利息计算方法: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50000元×4.85%÷12个月×1个月),合计50202.08元;

二、被告张庆山、刘勇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福军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张庆山、刘勇生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贵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宋伟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