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606号原告邹曦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宗国贵,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牧王药业有限公司,住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工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骆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晨,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曦峰诉被告江苏牧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王药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国贵,被告牧王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曦峰诉称,我于2001年3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处先后担任营销办公室主任、总经理助理等工作。2006年,我在公司入党,至今组织关系仍在被告处。2012年经公司推荐被草庙镇人民政府表彰为先进个人。我工资为每月4500元,2013年期间,被告只支付我20000元,2014年至今未发工资。我多次索要工资,被告均推脱延期支付。被告2011年起为我缴纳各项保险,2014年7月无端停缴各项保险。2015年5月14日,我书面向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5月16日我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6月2日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书面征询书。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拖欠的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119500元;支付我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000元;判令被告补交2001年至2011年及2014年7月至今的五险一金。
被告牧王药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曾建立劳动关系是事实,但是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就拖欠工资期限,我公司仅认可2013年,2014年原告已经离开我公司,不存在给付工资问题,2013年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工资应以考勤为依据;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我公司认为是由于原告的过失,被告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说法;关于原告要求补缴五险一金,我公司认为就本案不存在需要补缴的情形,补缴保险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处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曦峰自2002年2月起在被告牧王药业公司从事销售管理工作。2004年1月31日,原告邹曦峰被牧王药业公司评为2003年度先进个人,被告牧王药业公司向原告邹曦峰颁发了荣誉证书。2006年,原告邹曦峰在被告公司入党,并于入党志愿书上本人经历一栏填写了“1995年1月至2002年1月,任江苏丰山集团营销员,2002年2月至2006年,任江苏牧王集团药业有限公司营销主任。”2007年12月9日,江苏牧王药业党支部通过决议,一致同意邹曦峰转为正式党员。2010年12月10日,原告邹曦峰(乙方)与被告牧王药业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劳动合同期限:甲、乙双方约定按下列A种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
二、工作地点: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大丰市草庙镇。
三、工作内容:(一)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销售管理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甲乙经协商确认执行A条款,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A、甲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具体作息时间,甲方安排如下:每周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8:00-11:30,下午13:30-17:00。…六、劳动报酬,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甲方承诺每月30日为发薪日。(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选择确定B条款: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被告牧王药业公司开始为邹曦峰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原告邹曦峰的工资为4500元/月,被告牧王药业公司已向原告工资支付20000元。同年,原告邹曦峰被中共大丰市草庙镇委员会、大丰市草庙镇人民政府表彰评为2012年度“先进个人”。2014年1月7日,被告牧王药业公司通过EMS向原告邹曦峰发出通知,内容为:“因公司2014年生产计划和营销管理进行大幅度调整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您将到公司安全保卫科门岗岗位上班,到班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且每日按公司规定签到考核。逾期,视为您拒绝到岗。公司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2014年1月8日,原告签收该信件。双方未对工资另作约定。2014年7月之后,被告牧王药业公司停交了原告邹曦峰的社会保险。2015年5月14日,原告邹曦峰向被告牧王药业公司邮寄《邹曦峰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一份,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16日,被告签收该邮件。2015年5月16日,邹曦峰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牧王药业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补交五险一金等多项主张。2015年6月2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后原告邹曦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牧王药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20日的《会办纪要》一份,载明:“2014年因公司发展需要,决定对部分岗位进行调整,据此,2014年1月7日公司书面通知邹曦峰,要求其在2014年1月10日到新的岗位上班。该员工接到通知后,距今已经超过60日未到岗。公司多次电话催促,但该员工既不上岗,又不书面告知理由。为严格执行公司规章制度,决定从2014年3月22日起,邹曦峰的岗位另行安排他人到岗。邹曦峰无故缺勤,旷工数日,应当扣除旷工期间的薪酬。另电话通知邹曦峰本人,就长时间缺岗缺勤,作出书面解释。邹曦峰社会保险公司缴纳至2014年7月份,逾期,邹曦峰仍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岗,公司将停止缴纳其社会保险,将其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牧王药业公司未向原告方送达相关书面通知,并自认于2014年7月份停交保险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起到2014年7月之间是否为被告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存在较大争议,但一致认可自2014年7月份以后,原告邹曦峰未再向被告牧王公司提供劳动。另查,被告牧王药业公司于2000年11月10日成立,住所地为盐城市××区草庙镇。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委出具的征询书以及仲裁申请书、职工缴费明细、入党志愿书、收据6张、荣誉证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回执、劳动合同、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邹曦峰与被告牧王药业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均受法律保护。关于未发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从现有证据判断,不能证实邹曦峰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间为被告牧王公司履行相关劳动义务,现原告邹曦峰主张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间差欠的工资,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牧王公司认可原告2013年工资为4500元/月,后双方未对工资作其他约定,原告邹曦峰实际已领取2013年度工资2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工资本院确认为35350元(4500元/月×12月+4500元/30天×9天-20000元)。被告牧王药业公司认为原告的工资数额应严格以电子考勤为依据,但原告从事的是销售管理工作,不能以一般意义上的出勤天数进行考核计算,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从被告牧王药业公司未向原告邹曦峰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停交了社会保险,此后原告邹曦峰未再提供劳动事实来看,系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告邹曦峰有权要求被告牧王药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原告邹曦峰提交的《入党志愿书》填写的工作情况载明自2002年2月进入牧王药业公司,故原告进入被告公司的年限应自2002年2月起算。原告邹曦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期间履行了正常的劳动义务,被告牧王药业公司亦未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依照相关规定,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在中止履行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入劳动合同工作年限,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予扣减。综上,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56250元(4500元/月×12.5个月)。关于原告邹曦峰要求牧王药业公司为其补缴2001年至2011年及2014年7月至今的五险一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牧王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邹曦峰工资35350元、经济补偿金56250元,合计91600元。
二、驳回原告邹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牧王药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黄 义
人民陪审员 焦长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琳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