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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刑初48号

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日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甘某通过QQ发信息要约蒙某在其租住的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合村那东屯49号出租房内吸食冰毒,同月18日1时许,蒙某来到被告人甘某的租房内,使用甘某提供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在上述出租房内抓获,从该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一个。经尿检,甘某、蒙某二人的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从查获的自制冰壶冰嘴内遗留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说明,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照片说明,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租出租登记,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甘某通过QQ发信息邀约蒙某到其租住的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合村那东屯49号出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1时许,蒙某来到被告人甘某的租房内,使用甘某提供的吸毒工具自制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蒙某吸食完后欲离开被告人甘某的租房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该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一个。经对甘某、蒙某的尿样进行检测,甘某、蒙某二人的结果均呈阳性。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自制冰壶冰嘴内的遗留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甘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蒙某、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说明;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理化)字(2015)543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说明;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租出租登记;本院(2009)右刑初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甘某的供述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甘某虽有前科劣迹,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罗凌方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