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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239号

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10月26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到安羊村村西“滋味羊杂馆”吃饭时碰见本村李某3,后二人坐在一桌上喝酒,期间二人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用啤酒瓶将李某3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3面部条状创口累计长度达10厘米,伤情为轻伤一级;左侧颧弓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到安羊村村西“滋味羊杂馆”吃饭时碰见本村李某3,后二人坐在一桌上喝酒,期间二人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用啤酒瓶将李某3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3面部条状创口累计长度达10厘米,伤情为轻伤一级;左侧颧弓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3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李某3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3陈述,证人张某、贾某、李某1、李某2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病历资料,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曲阳县公安局路庄子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玉贤

审 判 员  郑跃勤

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庞帅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