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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4200号

王玉梅与阜南县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玉梅,阜南县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4200号

原告:王玉梅,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阜南县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5456107-X。

法定代表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林,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玉梅与被告阜南县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亚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被告百货大楼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梅诉称:2001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售货员的岗位。2010年10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士军将原告调派到被告开设的阜南县新百购物广场工作。原告一直在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保,被告一直未缴纳,直到2010年9月才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一直认为阜南县新百购物广场是被告开设的同一家公司,被告与我的劳动关系未改变。至今,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1年10月至2010年9月的社保时,才知道被被告欺骗,上级领导才告诉原告新百购物广场不是被告下属单位。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阜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其一直不知道阜南县新百购物广场与被告不属于同一公司,其申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10月至2010年9月社会保险并支付原告补偿款13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案件经过仲裁程序,符合起诉条件;3、证明2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的事实;4、养老保险本、社会保险卡各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系被告员工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无异议,两位证明人原来也是百货大楼的员工。

被告百货大楼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2001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应该每年签订的有劳动合同,因为被告停止营业,劳动合同都找不到了。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提成组成,原告刚开始工资为400元/月,后来逐渐增涨。2014年7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士军将原告调派到新百购物广场工作。2008年,新百购物广场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李传友,李传友是李士军的弟弟。2013年6月6日,新百购物广场变更为新百集团,法定代表人是XX,XX是李士军的儿子。新百集团成立时,被告变为新百集团控股的子公司。被告现在停止营业,工商登记仍然存在,被告现在提供不了劳动合同、工资花名册等手续。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原告补偿款13500元。被告百货大楼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阜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阜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缴纳2001年10月至2010年9月的社会保险及支付原告补偿金1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均系复印件且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虽然均承认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被告也愿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原告补偿金13500元。但是,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花名册、工作牌等材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仅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本、社会保险卡,本院无法确认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依据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诉请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梅对被告阜南县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亚南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梅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