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843号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南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77050980-7。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法律合规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豪,该公司法律合规部员工。被告太仓市先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园林路168号7幢商铺105室,组织机构代码69546606-8。法定代表人何建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先全,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汇德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园林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25983-7。法定代表人高凤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陶杏娟,女,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前述两被告。
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先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苏州汇德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行公司”)、陶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豪,被告先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全,被告汇德行公司、陶杏娟的委托代理人周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先达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根据先达公司的需要和自己的可能向先达公司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折合人民币2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先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先达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璜泾镇园林路168号3幢01室(太房权证璜泾字第××号,建筑面积887.84㎡)的房地产为先达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及所形成的相关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汇德行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汇德行公司为先达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及所形成的相关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先达公司开始使用授信,于2009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9011100001734号的《借款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编号为2009011100001735号的《借款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编号为2009011100001736号的《借款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编号为2009011100001737号的《借款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编号为2009011100001738号的《借款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以上五份借款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先达公司发放借款250000元,利率为每月6.435‰,先达公司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支付合同项下本金和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并约定如先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又未获准展期的,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同时,在合同中均约定,如先达公司在原告处有其他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立即到期。另外,被告陶杏娟作为先达公司的股东(董事)会成员,在向原告提供的《企业客户基本信息登记表》中作出承诺,如果先达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先达公司发放了总金额为1250000元的借款。2013年10月30日,编号为2009011100001734号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先达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从先达公司开立在贷款人处的账户上划扣了借款本金5799.15元,后又于2013年12月20日归划扣借款本金25561.73元,2014年4月14日划扣借款本金28997.42元,2014年8月29日划扣借款本金204.58元,剩余的贷款本金未能按约归还。2014年10月30日,编号为2009011100001735号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先达公司亦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先达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将五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全部还清,但自2014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先达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89437.12元,利息137630.77元(暂从2014年8月29日计算至2015年8月5日,自2015年8月6日开始至该笔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每笔贷款剩余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具体计算方式详见清单)。2、原告有权就先达公司所欠上述债务以先达公司抵押的房地产(详见抵押物品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汇德行公司、陶杏娟对先达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按照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91914.44元。
被告先达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应诉材料,相关情况需要时间核实。
被告汇德行公司辩称:
一、对被告先达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和汇德行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还款金额(包括原告扣划的情况)和利息如何计算,汇德行公司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
二、汇德行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先达公司逾期后原告的催款通知,以及借款到期的相关法律文件,原告也没有告知汇德行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履行保证人职责。综上,对于原告主张宣告所有借款到期,并且按照相应的利息计算,我们是有异议的。
被告陶杏娟辩称:
一、对被告先达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还款金额(包括原告扣划的情况)和利息如何计算不清楚。
二、陶杏娟并不是相应借款的保证人。当时陶杏娟作为先达公司的股东应原告要求在企业信息登记表上签字,原告并没有明确提示是担保的文件,原告在登记表中塞入一段承诺,是商业欺诈行为,该承诺应为无效。相应借款有房产抵押、有保证人保证,原告要求陶杏娟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原告和被告先达公司签订《授信协议》1份,约定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原告根据先达公司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向先达公司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协议由2009年(璜泾高保)字第1709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2009年(璜泾高抵)字第1709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汇德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09年(璜泾高保)字第1709号],约定汇德行公司为先达公司与原告间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形成的全部债权(最高余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人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原告与先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2009年(璜泾高抵)字第1709号],约定先达公司为其与原告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形成的全部债权(最高余额29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先达公司名下位于璜泾镇园林路168号3幢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太房权证璜泾字第××号)。两份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过户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先达公司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璜泾字第05000014**号,债权数额290万元。2009年10月28日,先达公司、王新龙、陶杏娟向原告出具《企业客户基本信息登记表》一份,内容包括: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王新龙)、股东信息(王新龙、陶杏娟各50%)、高管人员信息(王新龙、林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王新龙)、董事(股东)会成员承诺、借款人资料真实声明。其中董事(股东)会成员承诺:1、同意本单位与原告发生信贷关系,并保证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等各项义务。2、保证提供各项信息和资料合法、真实、有效。3、如违背上述2款承诺,我们董事会(股东)会成员愿意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单位在贵行结欠的每笔信贷业务发生之日起至其到期日之后两年,清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陶杏娟、王新龙在上述董事(股东)会成员承诺签字处签字确认。《授信协议》生效后,被告先达公司开始使用授信。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先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5份,约定先达公司向原告借款5笔(编号分别为2009011100001734、2009011100001735、2009011100001736、2009011100001737、2009011100001738),金额均为25万元;借款利率按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6.435‰(对应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94%);中长期贷款利率在合同有效期内,如1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遇法定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同年12月21日起进行相应调整,如12月21日至12月31日期间遇法定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次年12月21日起进行相应调整;利息从借款人实际借款日起算,按实际借款金额和用款天数按积数计息法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借款人付息日;借款借据是合同组成部分,借款金额、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借款人在其他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5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先达公司发放了5笔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归还日期前四笔为2013年至2016年每年10月30日、第五笔为2017年10月26日,贷款利率月息6.435‰。2013年10月30日,编号为2009011100001734的借款(以下简称“1734号借款”)到期,先达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先达公司、汇德行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先达公司归还1734号借款,先达公司、汇德行公司在相应的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原告提供2013年11月13日律师函一份,内容为函告先达公司前述到期贷款到期未还,要求其于2013年11月30日前清偿,否则原告有权采取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起诉、拍卖抵押房产等法律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律师函相应的送达凭证。审理中,原告认可1734号借款到期后,其多次从先达公司开立在原告处的账户上扣划资金冲抵本金,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累计冲抵本金60562.88元,该笔借款本金尚欠189437.12元。除此之外,先达公司未归还另4笔贷款项下本金。关于利息,原告认可先达公司已结清5笔贷款项下至2014年8月29日(不含当天)的利息,此外未另行还息。另,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相应变更情况为:1、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中长期贷款五年以上档年利率5.94%。2、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五年以上档年利率6.55%。3、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五年以上档年利率6.15%。4、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五年以上档年利率4.9%。此外,被告先达公司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太仓市璜泾镇园林路168号黄金樽大酒店为原告与其发生诉讼纠纷时人民法院送达各类法律文书的正式送达地址;若上述地址变化,三日内通知原告;若因上述地址不准确或者变化未及时通知原告,导致各类文书未能被接收的,自相关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受理本案后向先达公司上述地址邮寄应诉材料,相关材料退回之日为2015年9月11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物品清单、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企业客户基本信息登记表、还款凭证、贷款通知催收单、律师函、地址送达确认书、银行账户流水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先达公司、汇德行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被告陶杏娟向原告出具的董事(股东)会成员承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按照《借款合同》约定,1734号借款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先达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先达公司归还相应本息、按照逾期利息(借款利息的1.5倍)计收罚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贷款项下本金189437.12元及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另外4笔借款,由于1734号借款先达公司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4笔贷款提前到期并就此后未还款部分按照逾期罚息计息。原告主张从先达公司第一次合同违约即2013年10月30日起即提前到期,但原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律师函中仅向相应被告进行催收,并重申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就逾期部分计收罚息等,未明确表示宣布四笔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可以确认的原告最早明确表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为起诉之日(诉状主张归还全部5笔贷款本息),该主张视为到达主债务人之时为本案应诉材料退回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至该日期,四笔贷款中编号为2009011100001735的借款(以下简称“1735号借款”)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1735号借款项下本金25万元、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届满之后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对其余3笔贷款项下本金750000元、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11日间的借款利息、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上述本金、利息进行分段计算(相应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先达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189437.12元、利息158688.92元。被告先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抵押债权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的范围内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利。被告先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地址送达确认书,应受确认书承诺事项的约束。现先达公司辩称未收到应诉材料,对其签署的地址送达确认书上签章真实性亦不认可,经本院庭审中释明,其并未在指定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或者补充答辩、质证意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汇德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同意为先达公司贷款提供限额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陶杏娟向原告出具《董事(股东)会成员承诺》承诺作为先达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成员,愿意为先达公司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各保证债权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先达公司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陶杏娟辩称仅填写企业信息,原告未提示担保条款,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该辩称与其作为先达公司股东在《董事(股东)会成员承诺》处承诺明显相悖,且未另行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市先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189437.12元及利息158688.92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至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汇德行置业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余额200万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陶杏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太仓市先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太仓市先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璜泾镇园林路168号3幢01室房产(房产证号:太房权证璜泾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璜泾字第05000014**号,债权数额290万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限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73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952元,由原告负担299元,由三被告负担2265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2653元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徐 冰
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
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云斌附件:利息计算一览表1、2013年到期本金余额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天数基准利率执行利率利息备注189437.122014-8-292014-12-206.550%12.7725%7662.021.5倍罚息189437.122014-12-212015-12-206.150%11.9925%23033.781.5倍罚息30695.802、2014年到期本金余额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天数基准利率执行利率利息备注2500002014-8-292014-10-306.550%8.515%3725.31正常息2500002014-10-312014-12-206.550%12.7725%4523.591.5倍罚息2500002014-12-212015-12-206.150%11.9925%30397.661.5倍罚息38646.563、2015-2017年到期本金余额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天数基准利率执行利率利息备注7500002014-8-292014-12-206.550%8.515%20223.125正常息7500002014-12-212015-9-116.150%7.995%44139.063正常息7500002015-9-122015-12-206.150%11.9925%24984.3751.5倍罚息89346.564、以上合计30695.80+38646.56+89346.56=158688.92元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