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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16号

周宏成与XXX、刘杏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宏成,XXX,刘杏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周宏成,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赵琳,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杏苑,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周宏成诉被告XXX、刘杏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成的委托代理人赵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刘杏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宏成诉称,原告与被告XXX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3日,被告XXX因其经营的家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XXX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然而,被告XXX除向原告支付过其声称的利息10000元外,再也没有向原告还款。被告刘杏苑是被告XXX的妻子,理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X、刘杏苑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XXX于2012年4月3日以经营家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被告XXX除向其支付过其声称的利息10000元外,再也没有还款,同时,被告刘杏苑与被告XXX是夫妻关系,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XXX于2012年4月3日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XXX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与此同时,被告刘杏苑系被告XXX的妻子,其应对被告XXX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次,由于被告XXX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并未对借期内的利率或逾期利率进行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关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院确认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的10000元为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供的《借据》并未对借期内的利率进行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原告的10000元为借款本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刘杏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宏成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为2610元,由被告XXX、刘杏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英典

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

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洪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