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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900号

赵乃英与李洪江、毕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乃英,李洪江,毕丽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900号

原告:赵乃英,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东,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江,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代理人:张琦,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丽娜,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代理人:张琦,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乃英诉被告李洪江、毕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李洪江、毕丽娜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管辖异议,两名被告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乃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东、被告李洪江、毕丽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乃英诉称:2014年4月2日、10日、16日,被告李洪江、毕丽娜(二人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其中,4月2日从农村信用社转款200000元,4月10日从农业银行转款50000元,4月16日从农业银行转款20000元。

原告与被告约定,两被告于一年以后偿还原告270000元并给付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利息。但一年多来,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名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70000元;

二、给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李洪江、毕丽娜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乃英与被告李洪江系同父异母的姐弟,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毕丽娜在辽宁省东港市黄海大市场一楼一层开办东港市吉禧回转寿司料理店,同年4月2日赵乃英在当地以POS机刷卡方式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向东港黄海大市场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内转款194118.50元,该公司于次日收到该款,该款用途系作为毕丽娜向该公司交纳的房屋租赁费用。同年4月10、16日赵乃英分别从个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户内向毕丽娜×××银行账户内汇款50000元与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东港黄海大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4月2日记账凭证2张、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记账联2张、2014年4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特约单位贷方记账回单、黄海大市场商铺费用费用单(已收费)及庭审中双方自述。根据赵乃英的诉讼请求和李洪江、毕丽娜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未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形式的债权凭证,但依据现有证据可确认赵乃英为毕丽娜垫付商铺租赁费194118.50元及向毕丽娜汇款70000元,关于商铺租赁费194118.50元,两名被告否认其为该租赁费的实际使用人,但工商登记显示毕丽娜系东港市吉禧回转寿司料理店经营者,且租赁费确系东港市吉禧回转寿司料理店承租东港黄海大市场有限公司商铺所支出。虽然被告提供的东港黄海大市场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中写明2014年4月3日该公司收到赵乃英支付的194092.5元,“该笔金额用于结算芥青红门市房租金(2014.4.6-2015.4.5)”,且被告在质证意见中称芥青红是案外人周玉峰的化名,但据本院向东港黄海大市场有限公司调查得知,“芥青红”系毕丽娜开设东港市吉禧回转寿司料理店的店名,而非人名,故对两名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赵乃英主张上述租赁费及汇款的性质系民间借贷,李洪江、毕丽娜予以否认,则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非借贷法律关系即该债权债务纠纷不是由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但两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当由李洪江、毕丽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虽然李洪江未直接从赵乃英处取得款项,但其与毕丽娜系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可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举债,原则上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未直接举债一方如否认为共同债务,则必须举证证明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夫妻明确约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此约定,或者证明自己未享有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如此才能免除其偿还责任,但两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洪江亦应承担偿还责任。赵乃英称出借给两被告2400元现金,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故确认借款本金为264118.5元。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以赵乃英向本院起诉之日确定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时,李洪江、毕丽娜应支付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赵乃英主张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江、毕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乃英借款本金264118.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至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乃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洪江、毕丽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270元,由被告李洪江、毕丽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军

审 判 员  刘 坤

代理

审判员  王 猛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丁国丽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