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468号原告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德南路226号(淮安软件园)1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盛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迎华,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邦孚皮革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明祖陵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毕宏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毕宏书。被告丁志瑾。被告毕磊。被告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开发区牡丹大道。法定代表人孙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道刚,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孙磊。被告王晓敏。
原告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裕小贷公司)与被告江苏邦孚皮革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孚公司)、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成公司)、孙磊、王晓敏、毕宏书、丁志瑾、毕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邵爱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孚公司、被告毕宏书、孙磊、王晓敏、丁志瑾、毕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裕小贷公司诉称,被告邦孚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定于2016年7月21日归还,由毕宏书、丁志瑾共同所有的以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南浦路301号旭日上城一区013幢4单元1707室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另由雄成公司、孙磊、王晓敏、毕宏书、丁志瑾、毕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为86888.89元。要求判决:1、被告邦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还款之日);2、确认原告对设立抵押担保的房产南京市浦口区南浦路301号旭日上城一区013幢4单元1707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4、被告雄成公司、孙磊、王晓敏、毕宏书、丁志瑾、毕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邮寄凭证五份以及代偿通知书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各1组。
被告雄成公司辩称,其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对借款情况不知情。被告雄成公司未举证。
被告邦孚公司及被告毕宏书辩称,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其公司不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邦孚公司及被告毕宏书未举证。被告孙磊、王晓敏、丁志瑾、毕磊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禾裕小贷公司(授信人)与被告邦孚公司(申请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禾裕科贷授字(2015)第029号及借款借据两份,约定:“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本合同项下授信期间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止,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授信额度使用申请,授信人不受理申请人超过授信期间到期日提出的授信额度使用申请;担保方式由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毕宏书夫妇、毕磊、孙磊夫妇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毕宏书、丁志瑾提供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的抵押担保,申请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授信业务本金、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申请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的约定,或者发生第7.7款任一情况,或者申请人的陈述与保证存在任何虚假、错误、遗漏,授信人有权削减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停止剩余授信额度的使用、提前收回已发放的授信业务资金,并按本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申请人人不能按时还清授信本金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利率基础加50%计收利息;申请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授信业务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授信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申请人应当承担授信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款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执行年利率17%,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雄成公司、孙磊、王晓敏、毕宏书、丁志瑾、毕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合同为编号为禾裕科贷授字(2015)第029号的贷款授信合同的债权人债权实现,保证具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担保的债权为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本合同保证担保债权本金余额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日(包括提前到期)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雄成公司、孙磊、王晓敏���毕宏书、丁志瑾、毕磊均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和签字。再查,2015年7月22日原告(抵押权人)又与被告毕宏书、丁志瑾(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约定:为保证编号为禾裕科贷授字(2015)第030号主合同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抵押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2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为主合同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南京市浦口区南浦路301号旭日上城一区013幢4单元1707室,产权证为第288273、288274号,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2015年7月22日后,被告邦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一期利息,2015年8月20日后未再��续付息,被告邦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另查,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催收逾期贷款本息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原告为主张债权,花费律师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在卷印证。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禾裕小贷公司与被告邦孚公司签订《最贷款授信合同》及与被告雄成公司、孙磊、王晓敏、毕宏书、丁志瑾、毕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毕宏书、王晓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雄成公司、孙磊、王晓敏、毕宏书、丁志瑾、毕磊为被告邦孚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毕宏书、丁志瑾用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邦孚公司发放贷款,被告邦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邦孚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逾期部分的借款本息,并给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邦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雄成公司、孙磊、王晓敏、毕宏书、丁志瑾、毕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理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毕宏书、丁志瑾用���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邦孚皮革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律师费3万元。
二、原告对被告毕宏书、丁志瑾所有的作为抵押担保的座落于南京市浦口区南浦路301号旭日上城一区013幢4单元1707室房屋(产权证号为第288273、288274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按抵押顺位)。
三、被告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孙磊、王晓敏、毕宏书、丁志瑾、毕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4元,减半收取11872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72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邵爱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银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