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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执恢字第32号

梁长康、滕玉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长康,滕玉钗,罗茂龙,张双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恢字第32号

申请执行人:梁长康,男,汉族,1925年1月20日生,湖南凤凰县人,住凤凰县。

申请执行人:滕玉钗,女,汉族,1926年1月29日生,湖南凤凰县人,住凤凰县。

委托代理人:钱锦秀,女,汉族,1969年8月13日生,湖南凤凰县人,住凤凰县,系梁长康、滕玉钗儿媳)。

被执行人:罗茂龙,男,苗族,1953年3月1日生,湖南吉首市人,住湖南吉首市。

被执行人:张双玉,女,汉族,1955年7月12日生,湖南吉首市人,住湖南吉首市。申请执行人梁长康、滕玉钗申请执行罗茂龙、张双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恢复执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2)吉民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为由罗茂龙、张双玉给付所欠梁中越(梁长康、滕玉钗)借款25万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2日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民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梁长康、滕玉钗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罗茂龙、张双玉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梁长康、滕玉钗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师孝国

审判员  张春勇

审判员  胡吉明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