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935号
原告:李治刚,男,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代理人:余木元、蓝颖棋,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仕刚,男,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原告李治刚诉被告李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治刚的委托代理人余木元、蓝颖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治刚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仕刚是同乡关系,被告经营灯饰配件加工厂,被告的供应商要求其兑现支票,支票兑现不了就要求被告支付现金,被告没有那么多现金,就向原告借款175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予清偿。请求判令:1.被告李仕刚向原告李治刚偿还借款1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李仕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治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机读资料、身份证;2.借条。被告李仕刚未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仕刚经营中山市古镇茂山灯饰配件加工厂,该厂成立于2011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仕刚向原告李治刚借款175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原告追索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治刚与被告李仕刚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7500元,提供借条为证,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请有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仕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李治刚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仕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治刚偿还借款1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李仕刚负担(该费用原告李治刚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豫波
代理
审判员 陈玉珍
代理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贤珠梁丽诗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