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75号原告付某某,女,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崔某甲,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举办结婚仪式,2006年11月生育儿子崔某乙,现年9岁。2009年8月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甚至抓住原告的投上墙上撞。经常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原告一再忍受。2011年1月12日被告要打麻将,原告说家里已经没钱了。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回到郭家店八家子村的亲生父母家,一直生活至今。原告得知被告于2013年年末已经和别的女人共同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存续必要。故原告依《婚姻法》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崔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过法庭审理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子女由谁抚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我与被告分居已满四年。
二、录音光盘一个,证明被告和别人生活两年了,还有我们分居已经四年了,还有18000元外债的事情。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如下:我和被告经常吵架,他总耍钱,喝酒,我俩性格不合,我就离家了,现在已经分居四年了。离婚的话孩子归男方抚育。我一个人没法抚育。我同意给拿抚育费我有7亩2分土地,从我走的时候开始就是被告种着呢,抚育费就用我一个人的土地收益抵付直到孩子满18周岁时止。家里大约18000元的外债,都是欠我娘家的,我不用他还。我走的时候就是这些外债,别的没有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8月13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日生育男孩崔某乙,现年9岁。2011年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依感情破裂提出与被告离婚,要求子女由被告抚育,原告承担子女抚育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因生活琐事口角分居至今,有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为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以二人因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并提交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的证明信在卷佐证。。据此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子女崔某乙现年9岁,针对子女抚育问题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庭审时表示以自己的0.72垧承包田收益作为子女抚育费,不违背法律规定。家庭共同外债中原告亲属的18000元债务由由原告自己偿还,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崔某乙由被告崔某甲抚育,原告付某某以个人0.72垧承包田由被告耕种收益抵付子女抚育费,至该子女18周岁时止。
三、共同外债中对原告亲属的债务由原告付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退回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占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姜凤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