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8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洋、
书记员覃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留凤村刘屋坡一队打谷场,因打谷场使用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人将李某丙左手肘部打伤。经鉴定,李某丙左手肘部关节脱位,达到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确认被告人刘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动手打人,没有故意伤害他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留凤村刘屋坡一队打谷场,因打谷场使用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人围殴李某丙致李倒地左手肘部受伤。经鉴定,李某丙左手肘部关节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事实。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反映,证实双方因打谷场的使用问题发生的争执,李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刘某甲等人发生斗殴。(2)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李某丙指名骂了其,其听后忍不住,就朝李某丙冲过去用脚踢中李大腿和腹部之间,用手打中李的胸部位置,之后其因为落地时脚踩空了所以就倒在稻谷草堆上,当其爬起来后想再次冲上去打李某丙时就被政府工作人员拦住。(3)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反映,刘某丁冲过去打李某丙,使李某丙退到打谷场旁边的水泥路摔倒在路边时,二人与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围打李某丙,二人各对李某丙打了一拳。(4)证人刘某戊证言反映,其侄子刘某丁与李某丙发生争执并肢体冲突,其帮侄子殴打了李某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也冲上去扭打。5.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反映,双方因为打谷场的使用问题发生争吵,刘某丁先用拳头打其但没打中,接着站在一旁的刘某丙、刘某戊、刘某甲、刘某乙围上来对其身体的胸部、手部处殴打,致其倒地手腕脱臼。6.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反映,事因打谷场的使用纠纷问题,同村其他队的李某乙、李某丙与其所在坡队的人在争吵,刘某丁先动手后双方发生互殴,其便冲入人群中拳打脚踢,也不懂打了谁,过了一会看到有人躺在地上还喊叫手断了,其便停手不打了。李某丙的左手肘部受伤,是何人所伤其不懂。7.鉴定意见,证实伤者李某丙左肘部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8.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留凤村刘屋坡一队打谷场。9.人体损伤部位彩色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事实。10.现场视频录像光碟、截图材料,证实案发现场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参与殴斗的行为,与被害人倒地致轻伤的结果间,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否认指控罪名的意见与定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本案由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害人所受伤害非被告人一力所致,犯罪情节一般,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光
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
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青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