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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759号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与许先会、陈成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许先会,陈成武,雷建松,何阿玲,翁美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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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759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新塘路1号。

负责人:石之嵩,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科星、俞烽,系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员工。

被告:许先会,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陈成武,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雷建松,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畲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何阿玲,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翁美金,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诉被告许先会、陈成武、雷建松、何阿玲、翁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袁翠玉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科星、俞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先会、陈成武、雷建松、何阿玲、翁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先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9879.09元及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96324.2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另计;2、被告陈成武、雷建松、何阿玲、翁美金对被告许先会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五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庭审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许先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9879.09元及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93292.6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另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3月25日,被告许先会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ZZX10S12020140077的《个人借款合同》。2、贷款本金:1500000元。3、借款期限: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4、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8%。5、逾期利率标准:上浮50%,即11.7%。6、还款方式:到期还本,分次付息。被告许先会于2015年3月25日一次清偿贷款本金。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7、还款情况:归还本金490120.91元,截止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已结清,此后未还款。8、欠款情况:本金余额1009879.09元,利息暂计93292.61元(截止2015年11月26日)。

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成武、雷建松、许先会共同签订了编号为HZZX10(高联保)20140023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成武、雷建松、许先会自愿组成联合担保体;同日,原告与被告翁美金、何阿玲签订了编号为HZZX10(高联保)20140024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2、主债务: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被告陈成武、雷建松、许先会与原告连续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个人借款合同》等一切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4500000元。3、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主合同债务人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2014年3月25日到2017年3月25日。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成武、雷建松、许先会共同签订了编号为HZZX10(高联质)20140012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成武、雷建松、许先会以保证金各50万元(共计150万元)为任一联保成员与原告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现保证金���扣除。2、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五被告价值1106203.37元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制作(2015)杭上商初字第2759-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先会签订的编号为HZZX10S12020140077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成武、雷建松、许先会共同签订的编号为HZZX10(高联保)20140023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何阿玲、翁美金签订的编号为HZZX10(高联保)20140024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许先会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先会偿还借款本息以及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成武、雷建松、何阿玲、翁美金自愿为被告许先会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成武、雷建松、何阿玲、翁美金对被告许先会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先会、陈成武、雷建松、何阿玲、翁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借款本金1009879.09元、利息93292.61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止,此后以110317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成武、雷建松、何阿玲、翁美金对被告许先会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成武、雷建松、何阿玲、翁美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先会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9元,减半收取736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364.5元,由被告许先会负担,被告陈成武、雷建松、何阿玲、翁美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

审判员  袁翠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明华(以下为空白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