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857号
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玉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然,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涵,男,汉族,1985年12月29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告:夏克安,男,汉族,1970年5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夏克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代垫款25509.70元,并支付违约金1751.01元(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暂从垫付之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涵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夏克安因购买汽车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申请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夏克安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垫付8454.48元、2015年7月28日垫付8525.95元、2015年10月27日垫付8529.27元,共计垫付了25509.70元。原告垫付后向被告追偿,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后,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根据《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第8.3条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降低至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经核算,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约为1751.01元。被告夏克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克安归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代垫款25509.7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为1751.01元,此后以25509.7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1元,由被告夏克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碧莲
二○一六年二月二无代
书 记员 樊笑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