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刑初15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5月至10月,在泰州市姜堰城区盗窃作案11起,窃得手机10部及现金人民币480元,价值计人民币813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5月的一天下午,至泰州市姜堰区华东五金城某电缆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三星GT-I855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0元。2、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6月的一天下午,至泰州市姜堰区华东五金城某工业电器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陆某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59元。3、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6月22日14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新市民广场某男装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卞某的红米Not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29元。4、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8月13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至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东街某某服装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胡某的红米Not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9元。5、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8月15日15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香园路某女装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周某的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0元。6、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8月的一天下午,至泰州市姜堰区华东五金城某商店内,乘隙窃得YUSUNT808手机1部。7、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8月的一天下午,至泰州市姜堰区步行街某服装店,乘隙窃得SONY手机1部。8、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华东五金城某灯饰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夏某乙的OPPOA31t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9元。9、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至泰州市姜堰区华东五金城某灯饰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的TCLP520L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10、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9月27日16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东方不夜城某男装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11、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10月8日16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中天商贸城某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480元。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全部赃款赃物,除YUSUNT808手机及SONY手机外,其余款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陆某、卞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大部分发还给被害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无主赃物YUSUNT808手机及SONY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钱少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