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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唐楷因与被上诉人贵阳方正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唐楷,贵阳方正网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楷,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冉光杰,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389610。委托代理人胡敏,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方正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52号驰宇大厦7011室。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惠奇,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257502。委托代理人郑勇萍,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1662294。

上诉人唐楷因与被上诉人贵阳方正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劳动争议合同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三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离开原供职单位即四川省艾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4年6月1日,被告授权同事吴燚让其代为与原告签订《人才引进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2014年6月9日,吴燚代理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人才引进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到甲方入职工作,甲乙双方将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乙方的工作职责负责所属辖区内的个人宽带业务拓展。协议有效期为3年,自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之日生效、起算。甲方给予乙方安家费120万元,按乙方承诺指标及其他事项完成情况分4期给付。第一期45%,乙方正式办理入职手续后(需提供离职证明),甲方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5%,第三期25%,第四期25%。权利义务:因乙方违反劳动法规、国家法律、甲方公司的各项制度造成劳动合同不满2年终止或乙方在甲方工作不满2年而辞职,需按全额退回甲方已支付的安家费。2015年3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处。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不字(2015)第2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安家费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贵州方正网络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委托收款账户确认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北京利亚通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贵州方正网络有限公司的四名股东与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各自持有的总共占100%的贵州方正网络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办理入职手续后,吴燚委托北京利亚通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取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支付的包含被告在内的七人的安家费116万元,其中包含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安家费90000元。被告只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一期安家费82800元。原判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委托同事吴燚与原告签订《人才引进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无异议,视为被告与原告就《人才引进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上的内容协商一致。因协议上“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2年而辞职,需按全额退回原告已支付的安家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安家费90000元,被告表示只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一期安家费82800元,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原告的观点。因被告在原告处供职未满一年,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第一期安家费9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阳方正网络有限公司返还安家费9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楷负担(此款原告贵阳方正网络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唐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贵阳方正网络有限公司)。原审宣判后,唐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内未为上诉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造成上诉人未能履行2年工作期间的过错责任方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有权依法不予退还实收的82800元第一期安家费。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退还被上诉人安家费9万元。

被上诉人方正公司答辩称,第一期安家费是经第三方转付的,经第三方证实第一期安家费为90000元。《人才引进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是民事合同范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授权书、《劳动合同书》、《员工安全工作责任书》、《人才引进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贵州方正网络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委托收款账户确认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北京利亚通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云劳人仲不字(2015)第2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楷与被上诉人方正公司签订的《人才引进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协议明确:若唐楷在方正公司处工作不满2年而辞职,需按全额退回方正公司已支付的安家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唐楷未能遵守该协议而在约定的工作年限内自行离职,即应返还方正公司已支付的安家费。唐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方正公司在劳动合同期内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退还第一期安家费的上诉理由,因该协议属双方特别约定条款,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而对于方正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其足社员缴纳社会保险,唐楷可向劳动行政监察机关申诉解决或申请劳动仲裁,与双方关于安家费之约定并无直接关联;关于上诉人唐楷诉称其仅收到第一期安家费82800元的上诉理由,诉讼中唐楷并未提供相应事实证据,而唐楷委托的收款方北京利亚通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明确方正公司支付给唐楷90000元安家费,故对唐楷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唐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颜 云

审判员  谌致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 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