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图源,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15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图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图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图源伙同张灵清、林剑萍、罗修煊、罗修冰(均另案处理)在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路依宝卤味小吃店门口,无故对被害人连某等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连某体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18.3厘米。经鉴定:被害人连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林图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图源的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图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图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图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陈某1、陈某2、林某、李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连某的陈述,被告人林图源与同案犯张灵清、林剑萍、罗修煊、罗修冰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林图源与同案犯张灵清、林剑萍、罗修煊、罗修冰相互辨认以及对作案地点、视频监控截图的辨认,证人高某、陈某1、陈某2、林某、李某对被告人林图源等人的辨认等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视频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林图源投案情况说明函、户籍证明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林图源亲属与被害人连某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得到被害人连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图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图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图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图源亲属与被害人连某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得到被害人连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图源的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图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林 敏
人民陪审员 田建军
人民陪审员 戴 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产,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