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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刑初33号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华光),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投案后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癸在杨庄户乡小杨庄村委陈小庄,因收麦发生纠纷,相互厮打,被告人陈某甲用木棍将陈某癸的腰背部打伤。经鉴定,陈某癸腰背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保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与家人在自己位于新蔡县杨户庄乡小杨庄村委陈小庄的承包责任田里用收割机收麦,被害人陈某癸的父亲陈某乙带家人阻拦,不让其收麦,陈某甲及家人与陈某乙及家人发生厮打,被告人陈某甲用木棍将陈某乙之子陈某癸的腰背部打伤。经鉴定,陈某癸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体表擦、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14时许,陈某甲自动到新蔡县公安局杨庄户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2015年5月30日下午16时许,其到杨庄户乡小杨庄村委陈小庄陈某癸家,用木棍朝陈某癸打伤的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陈某癸达成赔偿协议,陈某甲赔偿陈某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陈某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证人陈某丙、陈某丁、孙某、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罗某、陈某辛、陈某乙、陈某壬、顾某、栗玉杰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癸陈述,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损伤)字(2015)348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属邻里纠纷,被害人及家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袁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