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79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北路72号。负责人赵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新谕,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洁。被告朱敏。被告徐州润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广山路与下淀路交汇处香槟城小区商业综合楼1412室。法定代表人吴智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复东,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与被告薛洁、朱敏、徐州润敏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晓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新谕和王静、被告徐州润敏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洁、朱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诉称:被告薛洁、朱敏因购买房屋的需要,于2011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一份,合同约定:借款13.2万元,期限120个月,月利率6.23334%,执行浮动利率。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以及被告徐州润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薛洁、朱敏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薛洁、朱敏以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广山路交汇处综合楼1-416室房产为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薛洁、朱敏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薛洁、朱敏返还借款本金93400.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为3497.42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3、被告徐州润敏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薛洁、朱敏未答辩。
被告徐州润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薛洁、朱敏未到庭,对其拖欠的本金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本息数额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8000元应明确收费标准和依据。被告薛洁、朱敏于2012年下半年办理了涉案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一份,合同约定:借款13.2万元,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8%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7.48%,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乙方购买坐落于徐州市鼓楼区广山路交汇处综合楼1-416室;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采用浮动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逾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额为1565.49元。合同还规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从授权贷款人直接开立账户内扣收应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保证在还款日(含提前到期日)前将该账户内资金余额足额偿还应还借款本息;因上述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或无力偿还,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可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扣收相应借款本息(包括提前到期);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即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物有效设定担保物权,且相关抵押权证明文件移交贷款人占有之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借款人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本息及其他应付款的,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方式: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冻结借款人部分或全部存款,有权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保证人追索保证责任或处置抵押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2011年5月19日,被告与原告薛洁、朱敏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以其购买的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广山路交汇处综合楼1-416室房产抵押原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手续,但至今未办理他项权证。2011年6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薛洁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3.2万元,被告薛洁在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据记载:借款金额13.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至2021年5月20日止,自2011年6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月利率6.23334‰。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薛洁、朱敏未按期足额返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3月期至2015年10月10日拖欠本息计10645.57元。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全部本息。经统计,截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薛洁、朱敏拖欠本金93400.77元、利息3497.4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诉讼,为此产生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贷版)、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对账单、律师代理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与被告薛洁、朱敏签订的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薛洁、朱敏未按约返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返还剩余全部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薛洁、朱敏返还本金93400.77元以及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产生律师代理费,现原告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经查,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原告起诉的本息数额,律师代理费应为3607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薛洁、朱敏赔偿律师代理费36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可预见性规则,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的约定,被告徐州润敏置业有限公司自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借款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交付贷款人收执期间,为被告薛洁、朱敏的该借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本案借款抵押物的他项权证至今未办理,被告徐州润敏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未过保证期间。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债权人不论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予免除的内容,因此,贷款人有权主张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州润敏置业有限公司就涉案抵押物已办理他项权证,其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州润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润敏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洁、朱敏追偿。被告薛洁、朱敏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薛洁、朱敏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3400.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为人民币3497.42元,自2015年10月11日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以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薛洁、朱敏如有其他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的直接还款情形,则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薛洁、朱敏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07元。
三、被告徐州润敏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洁、朱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46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薛洁、朱敏、徐州润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
审判员 唐晓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晓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